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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宁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宁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汪**参加诉讼,被告宁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宁有志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及2015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0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其中2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有志未参与庭审,但书面辩称,10万元借款是因为被告和案外人徐**赌钱坐庄输了钱,徐**让被告拿钱出来补庄,被告没钱,徐**说找朋友给被告借钱,于是就跟原告借10万元。借款当时原告就拿回去了1万元。剩下的9万元被告也没有拿到,因为徐**的老婆给借款做了担保,徐**说这个钱不能拿走,继续放在徐**那里坐庄,赚回来就把借的钱还掉,但是后来又输了,就没有还成。借了这笔钱之后,被告还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各1万元,此后为9月、10月的利息2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那张2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徐**精心设计下的圈套,为此被告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以现金方式支取),借期90天,于2015年9月1日归还;如宁有志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天计算等。就上述借款,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现场向被告交付10万元后随即取回1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1万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取,借期15天,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原告的朋友徐*进跟原告说被告要借钱,徐*进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道;原告以自己身边的现金出借,该款是在徐*进家借给被告的,后来的2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12000元,分两次交付,一次5000元,一次7000元,具体时间都记不清了,另8000元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折算为本金。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出庭后陈述,原告陈述属实,徐**没有组织赌博,也没有陷害被告,当时是因为徐**与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说股票跌了要补仓需要借钱,徐**才帮他找到原告,10万元借款是原告在徐**家中借给被告的,徐**的妻子王**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万元借款徐**看到了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但是给钱的时候徐**不在场,具体给了多少钱,徐**不清楚。

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款属赌债形成的非法债务,原告与徐*进串通陷害被告,被告除上述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还归还了1万元。被告未能就上述抗辩意见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1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实际借到的金额为9万元,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此时其应归还的2个月的利息应不超过5400元(90000元×3%×2个月),对于超过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400元。原告主张就该款应依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抗辩该笔债务为非法赌债,原告与案外人串通、陷害逼迫其签署借条,其另向原告归还过1万元,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被案外人拿走,故其本人没有实际拿到钱,但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此与案外人另行解决。

对于借款2万元,原告的陈述数次发生改变,对款项如何出借等事实均未能明确陈述,被告亦未认可其实际收到借款,故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8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朱*负担407元,被告宁有志负担9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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