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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海军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狼山镇街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钱海军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7月2日向被告狼山镇街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与钱建新系兄弟关系,原告钱海军系钱建新名下0012618号拆迁协议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79.6平方米被拆迁楼房的所有权人。原告钱海军向被告狼**街办申请公开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用于维权。被告狼**街办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狼**街办作出的狼山镇街道2014第4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狼**街办依原告钱海军之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狼**街办辩称,原告钱海军不能证明其享有钱建新名下79.6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原告钱海军要求复制钱建新名下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但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亦不属于被告狼**街办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狼**街办2014年11月18日作出狼山镇街道2014第4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狼**街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复制钱建新0012618号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用于维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狼**街办作出狼山镇街道2014第4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钱海军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公开。被告狼**街办于2014年11月21日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按照原告钱海军提供的通联地址邮寄送达,并于2014年11月22日经邮局妥投。

另查,2015年1月5日,原告钱海军曾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材料不齐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钱海军,要求补正材料,钱海军于同日签字确认取回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这表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仍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狼山镇街办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狼山镇街道2014第4号不公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2014年11月22日邮局妥投。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钱海军应当在2015年2月23日前提起诉讼。虽然原告钱海军在2015年1月5日曾经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诉讼,但因起诉材料不齐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退回起诉材料,原告钱海军于同日取回起诉材料并签字确认。原告钱海军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补正材料并提起诉讼,但原告钱海军却于2015年7月1日才补正材料并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钱海军提出因忙于工作、上诉、申诉等原因未能及时补正材料并提起诉讼,该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钱海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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