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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常熟汇**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屈**、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屈**及作为被告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糜志豪,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方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55936.83元。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同日,被告江**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23460.63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同日,被告江**限公司、屈**、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6428.93元。

上述三笔贷款部分已到期,因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对尚未到期的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但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25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6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95826.3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常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767元;3、判令被告常**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屈**、缪**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起诉后归还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江**限公司偿还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008.13元,并归还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5363.57元。故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135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05026.4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变更上述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常**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上述第4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江**限公司对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起诉前归还的75万元是我方的还款行为。起诉后,因银行冻结了115000元的存款,并用于了还款。此后银行又冻结了被告屈*明卡上的存款,该款是用于公司工人的工资支付的,该冻结行为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活动,致无力还款。

被告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确认的起诉前归还75万元借款的事实属我公司代偿还款。该款是我公司因原告要求以本票形式付至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帐户,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审理中的补充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确认的起诉前归还75万元借款的事实应属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

被告屈**、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确认的起诉前归还75万元借款的事实应属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6%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物的担保,也可选择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利率为年息7.61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以本票付款形式归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55936.8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15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2635000元,利息、罚息、复*102344.74元。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6%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江**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物的担保,也可选择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确认借款利率为年息7.27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复函原告,认为本笔贷款未逾期,不能同意提前还款。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23460.6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江**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1日间分批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7008.13元。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常**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09.5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6%的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江**限公司、屈**、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利率为年息7.089%,借款至2016年6月5日到期。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复函原告,认为本笔贷款未逾期,不能同意提前还款。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6428.9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江**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间分批代偿了借款利息25363.57元。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常**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72.26元。

因本案被告未能按合同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42767元,该款已支付。由于该合同未能列明上述三笔合同借款各自所需的代理费用,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各保证人对律师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业务凭证(还款)、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屈**、缪**分别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该行为也达到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状况,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宣布后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有限公司归还三笔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

被告常**有限公司作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限公司作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限公司、屈**、缪**作为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审理中被告间抗辩的有关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在起诉前提前归还的75万元贷款的归属问题,由于该部分款项不属原告的诉讼范围,应由当事人间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1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3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为102344.74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

二、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34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909.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

三、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94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72.26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

四、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2767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五、被告常**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被告江**限公司、屈**、缪**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142元由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9392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6750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缪**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116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61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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