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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丰**管理站、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县公路管理站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曹*、张**,被上诉人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屈**,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县首羡镇和集至便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墓堌村段,被对向行驶的一机动车刮撞并碾压,致董**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肇事后,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2年1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董**受伤后于2011年4月28日先在丰**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16日分别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和丰**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下肢缺血性坏死、左大腿挤压伤伴血栓形成,左股骨髁骨骨折、左足骨折、左踝骨折,期间做了左下肢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34010.58元。

2015年3月2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董**为安装假肢,至英中耐**限公司处治疗,该公司经检查于2011年9月5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患者董**的特殊需要,为××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置假肢后能达到安全、平衡行走,提高步行能力和生活质量;××患者伤情、年龄、考虑安全的特殊需要,经本公司技术检查、评估后已达到安装条件,并在本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镁合金承重自锁气压膝双孔动踝脚,价格为24000元。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20天,期间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费用标准:餐费每人7元/餐,住宿每人30元/天)。董**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董**与其母亲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20时至20时25分在事故地点丰县和集街西娥墓堌村段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事故路段道路行政等级为县道,道路南侧路面堆放砖头,该砖头占路面宽度130cm,砖堆宽度为75cm,东西长150cm,且事故道路无隔离措施,亦无夜间路灯照明。

董**曾以丰县中医院、丰县公路管理站、丰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后于2013年9月10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董**撤诉。

2014年3月,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丰县公路管理站、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6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具体的特定侵权人侵害时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同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需经过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处理,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进而受害人才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截肢,而本次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处理,未能找到肇事逃逸司机,因此对于原告来说,其无法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要求丰县中医院、丰县公路管理站、丰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上次诉讼以原告撤诉结案,而后其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是在其已明确该两被告为具体特定侵权人的情况之下才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在庭审中辩称,事发路段属于乡道,并非系其管辖范围,因此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丰县农村公路建设管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公路路线明细表加以证明。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下属办公室自行作出的公路路线明细表并不能推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的现场勘查结论,且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系案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现场情况作出的勘察结论真实可信,××证据优势原则,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的现场勘查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发路段道路等级属于县道,故对于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的抗辩,不予采纳。××《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管理职责”,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系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其对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负有管理职责,而本案的事发路段的道路等级为县道,应属于丰县公路管理站管辖范围,且事发道路南侧路面堆放砖头,该砖头占路面宽度130cm,砖堆宽度为75cm,东西长150cm,且事故道路无隔离措施,亦无夜间路灯照明,原告的伤情虽然系肇事逃逸车辆碰撞所致,但是事发路段堆放的砖块堆已占用机动车道,影响车辆通行,再者原告受伤的地方恰好在砖头堆旁边,且事发路段无道路隔离措施及路灯照明,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及事发路段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而通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的现场勘查来看,事发路段属于县道,并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因此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34010.58元;2、误工费24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5、营养费671元;6、××赔偿金1794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①假肢更换费用120000元;②××器具维修费用38400元;③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10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08675.58元。由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40867.6元(408675.58×10%)。遂判决:一、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赔偿给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其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67.6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县公路管理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2、涉案道路应属乡道,丰县农村**小组办公室并非我单位下属办公室,是县政府成立的,其对道路级别的划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警部门只是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对道路级别无权作出认定,实际上涉案路段一直由镇政府实施管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事发线路属于县道,依法应该由丰县管理站承担责任,另外乡道也是有等级划分的,二级以上的道路应该由丰县公路管理站承担管理养护责任,出事路段是县政府出资修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进行确定。

二审中,丰县公路管理站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县人民政府丰政发(2008)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丰县农村公路建设管养领导小组是由丰县人民政府成立并不是丰县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办公室。2、事发丰县农村公路路网图,来源于交通部门,为证明事发线路编号为Y010,××这种路网的划分涉案道路属于乡道。3、丰县农村**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丰县境内乡道全部由各镇政府管理养护。4、丰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乡道登记台账、首羡中队巡查记录一宗,证明事发线路为Y010,结合路政巡查记录,就涉案路段Y010存在的安全隐患多次向首羡镇**办公室下发安全管理建议书、催告通知书,建议首羡镇**办公室及时消除隐患。经质证,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对于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丰县农村**小组办公室就是丰县公路管理站的一个机构,且该证明与县政府文件对于已是三级路标准乡道由县政府负责保养的规定向矛盾。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乡道登记台帐是2015年登记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卷宗时间是2015年7月18日之后制作的,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乡镇管理。

二审查明,2008年1月7日,丰县人民政府印发丰政发(2008)1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县交通局是全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负责监督公路站和镇政府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研究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保护工作,并由县成立农村公路管养领导小组,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养护纳入对各镇的目标考核。

2015年12月21日,丰县农村**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民法院,我县境内的乡道全部由各乡镇管理养护,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由各乡镇委托辖区内的镇交管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系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就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主体,应结合本案各职能机关的职责范围、涉案路段具体养护管理等因素确定。二审中,丰县农村公路建设管养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证实丰县各镇政府为辖区乡道的管理管护主体。××丰县人民政府丰政发(2008)1号文件,丰县农村公路建设管养领导小组由县政府成立,具体负责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养护的考核工作。××职能,其出具的证明对确认该县范围内公路管理及养护主体具有较强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中对涉案路段等级的记载。同时,丰县首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首羡中队制作乡道登记台账明确涉案路段为乡道,丰县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所也就涉案路段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多次向首羡镇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送达安全管理建议书,且丰县首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均予签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路段为乡道,实际管理养护单位为首羡镇人民政府,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原审确定责任比例适当,但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基于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部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丰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其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67.6元。”变更为“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其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67.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董**负担335元,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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