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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陈*与何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陈*诉被告何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可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陈**称:被告于2011年8月4日、8月17日、9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可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可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后于2015年元月书写总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苏**升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备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何*可(××),2011年7月20日”。因原被告均忘记借款时间,故书写借条日期约定为汇款日之前的2011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何可可向原告苏*、陈*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可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可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陈*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何可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苏*、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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