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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穆**驾驶苏H×××××号小型汽车,沿涟水县城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渠北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姜**受伤的交通事故。涟**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5983元,双方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单抄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已由全责方全部承担,被告认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适用于补偿原则,若原告已得到赔偿,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证如下:保险条款1份以及致家长的一封信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且也没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加章确认,证明原告已在其他单位获得了赔偿。事故认定书反映姜**受伤因为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姜**的费用由肇事方全额承担。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住院医疗保险金适用于补偿原则,如果原告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与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两种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未得到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姜**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4万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该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且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分档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约定:人民币1000元以下部分给付比例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80%;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元,给付比例为80%。被告致家长一封信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或急诊治疗规定,本附加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任何商业保险合同)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门诊或急诊医疗保险金,保险人就剩余的属于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或急诊医疗费用,每次扣除本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门诊或急诊医疗保险金。

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穆**驾驶苏H×××××号小型汽车,沿涟水县城淮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渠北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15983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家长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姜**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投保关系不表异议,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或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任何商业保险合同)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门诊或急诊医疗保险金”,即适用于补偿原则不应向原告理赔,但该约定系意外伤害门诊或急诊医疗保险附加险中的约定,双方在住院医疗保险附加险中并未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称其已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交付保险条款,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提示和释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过相关赔偿。综上,被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涟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保险金11107.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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