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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沈**、沈**、沈**、沈**与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沈**、沈**、沈**、沈*翠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沈**、沈**及原告沈**、沈**、沈*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沈**、沈**、沈**、沈**、沈*翠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孙**驾驶苏H×××××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神华大道“东城佳苑”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路上行人王**,致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伤重不治死亡。2015年10月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六原告因亲属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被告孙**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将在垫付赔偿款后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有逃逸行为,涉及我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判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孙**驾驶苏H×××××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神华大道“东城佳苑”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路上行人王**,致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王**伤重不治死亡。2015年10月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且被告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后自首。肇事的苏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六原告因亲属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有交通逃逸行为,但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被告孙**追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湖县**民委员会和金湖县平**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08年因政府要求改造万亩良田,于2012年3月该村全部拆迁,将该户安置于黎城镇东城佳苑6幢1单元401室,其母亲王**一直居住在沈家朋安置房的附属车库”。对上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确属拆迁,失地农民应当提供拆迁及征地的相关协议,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孙**对上述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王**居住地点(金湖**苑小区6幢一单元楼下车库)互相印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和当年负责拆迁安置的金湖县平**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死者王**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为宜,死者王**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为34346元/年×5u003d171730元,六原告仅主张11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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