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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吴**、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玲诉被告吴**、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与原告孙*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玲诉称:2014年8月24日5时44份,被告吴**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星花园小区东门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玲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由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起诉相关费用,并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次因原告做第二次手术并经伤残鉴定,故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24751.83元,营养费660元[10元/天×(90天-24天)],护理费6210.6元[94.1元/天×(90天-2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614.43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相关损失,现要求吴**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按照80%计算共计20329.46元。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限额医药费已用尽。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44份,被告吴**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青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星花园小区东门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由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1.被告吴**驾驶NN047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次诉讼中,经调解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612元;3.在(2014)洪*初字第3353号一案中,确定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已赔付孙**各项损失11440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药费已用尽,被告吴**赔偿各项损失34500元;4.孙**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报告、(2014)洪*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主张要求被告吴**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24751.83元;2.营养费660元[10元/天×(90天-24)],以上合计25411.83元。被告吴**应承担20329.46元(25410.83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20329.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孙**负担312元,被告吴**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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