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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秦**、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万年诉被告秦**、中国人民**司太**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公司)、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地财险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万年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秦**驾驶牌号为苏H×××××号的小型卡车,沿溪河五支堆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撞伤在路面上燃放爆竹的原告。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31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淮**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秦**驾驶牌号为苏H×××××号的小型卡车,沿溪河五支堆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撞伤在路面上燃放爆竹的原告。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万年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楚**院住院治疗。原告胡万年伤前系苏州市工**备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6月2日,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万年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骨骨折(计7根),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胡万年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还查明,被告秦**驾驶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5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15时止。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购房证明、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两被告当庭认可342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其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交通费等有异议。原告向**举证了劳动合同、购房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核算,本院酌定:1、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2、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3、误工费11292元(34346元÷365天×120天);4、××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60元系陪护人员租被费用,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抗辩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且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与受害人或投保人联系确定合理的理赔方案,避免本起诉讼的发生,理应由被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鉴定费用1560元应由人保财险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主张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292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92786元。原告胡**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因其与被告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2786元;

二、驳回原告胡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1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负担1015元,原告胡**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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