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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唐*、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唐*、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闫**、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盱**民法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倪**、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娟诉称,2015年7月16日8时,被告唐*驾驶苏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盱眙县淮河大桥桥头处撞伤孙*娟,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及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从事发至今被告唐*仅赔付30000元,余款尚未赔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023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闫**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8时,被告唐*驾驶苏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盱眙县淮河大桥桥头处撞到被告闫**驾驶的苏H×××××面包车及原告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及原告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即入住盱**民医院就医,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505.49元。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肋骨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

另查明,孙**,1980年9月16日出生,与其丈夫朱**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5号3幢306室共有房屋一套。原告孙**与其丈夫朱**长期居住生活在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5号3幢306室。被告唐*驾驶苏J×××××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闫**在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孙**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66505.49元

2、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

4、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365天×150天)

5、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

6、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4)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鉴定费:156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230394.28元,其中第1-3项合计67735.49元,第4-7项合计为161098.79元,第8项为1560元。

以上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诉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安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0394.2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120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12000元。余款98394.28元由被告唐*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唐*已支付给原告孙**30000元赔偿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8394.28元。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天**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12000元;

三、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68394.28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6元(户名: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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