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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翟**、中国人民财**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翟波涛、中国人民财**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翟波涛、被告人保清**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2016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翟波涛驾驶苏N×××××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玫苑小区驶往圣地名门小区,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南向北的行人即原告之子翁**,造成翁**受伤,后翁**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翁**住院期间花费抢救医疗费14174.9元。原告系死者翁**父亲,死者翁**母亲已去世,死者翁**未婚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翟波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翟波涛自愿在保险范围外给付原告50000元。本起事故翁**与被告翟波涛均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4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3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主张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丧葬费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系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抚养人即本案原告有至少两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翟波涛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保险范围外已达成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不需原告返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医疗费、丧葬费也由原告理赔,不需返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翟波涛驾驶苏N×××××轿车由泗阳县众兴镇玫苑小区驶往圣地名门小区,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处,撞到由南向北的行人翁*兵,造成翁*兵受伤。翁*兵伤后被送往泗**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4174.9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波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波涛驾驶的苏N×××××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翁**母亲已去世,原告翁*系死者翁**父亲,翁**未婚,原告翁*有翁**、翁宁两子女。原告翁*与被告翟波涛于2016年2月26日自行达成协议,被告翟波涛已共计给付50000元(含医疗费)。

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尸检报告、火化证、西安市公安局庙后街派出所证明、西安市殡仪馆火化证、苏N×××××车辆检测报告、西**童医院证明、户口簿,被告翟波涛提供的驾驶证、苏N×××××车辆行驶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书面《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疗材料等,原告主张医疗费14174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年龄等,本院确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20)。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翁*年龄、子女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415元(24966×5÷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考虑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结合本地情况等,本院酌定该项费用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9440.5元。

根据被告翟**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翟**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翟**驾驶的苏N×××××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5664.3元【(879440.5-120000)×60%】,合计575664.3元。被告翟**表示医疗费理赔后归原告方所有,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原告生活居住在西安市,且年老出行不便,对于原告请求将理赔款直接汇入其开户行为中**行西安市西关支行,户名为翁*,账号为62×××84的帐户中,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开户行:中国**西关支行,户名:翁*,账号:62×××84)给付赔偿款575664.3元;

二、驳回原告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6元已减半收取2348元,由原告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69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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