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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17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苏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搬经镇搬经中心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搬经镇搬经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缪**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缪**受伤,两车损坏及部分财产损失。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缪**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也及时派人到停车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18930元。后原告车辆在如皋市**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了修理费18930元,向如皋市如城镇环南停车场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了电线杆等设施损坏,原告为此赔偿了600元。以上总损失为21530元,扣除已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9530元。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附有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16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0时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9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予以认可,车损险的金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赔付的其他财产损失、施救费等我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理赔,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施救停车费用过高,我方只认可施救费用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杨**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7日12时22分左右,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苏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搬经镇搬经路交叉口处,与沿搬经镇搬经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缪**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缪**受伤,两车及部分财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缪**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司如皋支公司对苏D×××××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9080元,残值作价金额150元,扣除残值后的车损金额为18930元。其中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已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并取走了相应的发票,事故中两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已全部处理完毕。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施救停车费2000元,造成电线杆等设施损坏赔偿600元。现该车修理完毕,原告杨**垫付了全部的修理费用、施救费、停车费、赔偿费等,杨**向人**公司协商理赔不成,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36602号)、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施救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公司主张理赔。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人**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在条款中载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缪**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杨**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公司赔偿后,人**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杨**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车损,人**公司定损以及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均为18930元,扣除已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剩余的车损16930元,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系依据前述应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条款而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施救停车费,因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于人**公司关于只同意承担施救费用3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施救费、施救停车费用明显过高,结合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较晚,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较长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施救费、施救停车费。关于事故造成电线杆等设施损坏赔偿的6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该事故确实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已由原告赔偿,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保险理赔款1823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杨**负担16.5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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