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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第三人鲍*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昌兆明,第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诉称,2015年7月6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新237省道宝应县氾水镇苏律村红星组段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发生碰撞,致张**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处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张*、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护理费票据四份,证明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护理费用,其中医疗费票据由第一被告保存,并由其已经缴纳;

证据4、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张*连系兄弟姊妹关系;

证据6、保单两份,保险公司企业代码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本次事故的赔偿人;

证据7、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

证据8、受损车辆估价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受损电动三轮车的赔偿数额;

证据9、受害人劳动合同、工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工作企业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在企业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鲍*辩称,我是死者张**的继子女,与死者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我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死亡而得赔偿依法应由我享有。

第三人鲍*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0、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11、第三人与生母(死者张**的妻子)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张**的继子女;

证据12、第三人的生母与张**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母亲与张**系夫妻关系;

证据13、宝应县**民委员会、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生母与张*连系夫妻关系,并且证明第三人与张*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证据14、宝应县**民委员会和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虽然户籍地是宝应县夏集镇××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水镇苏律村,同时证明了张**和鲍*是继父女关系;

证据15、宝应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生前系招夫养子,第三人在结婚之前的生活都是由继父和生母共同承担的,婚后,为了照顾生母和继父,夫妻两人在水镇上班的事实;

证据16、第三人与其丈夫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17、宝应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在婚后长期生活在第三人家以便照顾家庭;

证据18、张**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张**生前患病治疗所花费用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证据19、骏升科技(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其丈夫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都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据20、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张**的继承人之诉,并与本案的原告张*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及第三人各享有50%的份额。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相关的费用,票据在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那里。

被告刘*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21、医疗费发票、丧葬费的收条、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一部分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认定。死者因死亡所得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因被告刘*在张**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认为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2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张**生前在农村居住,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新237省道宝应县氾水镇苏律村红星组段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发生碰撞,致张**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与死者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处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给付第三人鲍*29000元(该费用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用于支付张**丧葬),垫付医疗费2662.91元(被告刘*自行理赔的17531.70元除外)。

另查:死者张**生前在工作逾一年,其与第三人鲍*的生母杨伏*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第三人鲍*结婚前及结婚后均长时间与其生母、继父共同生活,互尽抚养、赡养义务,杨伏*于2014年9月病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因张**死亡而得赔偿,只主张享有50%的份额,其余份额由其他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本院确认死者张**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272.77元(其中紫金财保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9609.86元,被告刘*垫付2662.91元。被告刘*在宝**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7531.7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2元(18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护理费960元(760元+50元/天×4天)、丧葬费30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车损3802元(含评估费1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808990.7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因刘*已理赔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且未提供17531.70元的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刘*自行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半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检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水**村妇女主任周**及宝应**租赁站投资人陈**调查情况,其二人证实死者张**生前除两季农忙,其余时间在水镇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第三人鲍*在其生母与死者张**于2005年结婚后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张**与第三人鲍*互尽抚养、赡养义务,应当认定形成抚养关系,故第三人鲍*对张**死亡而得赔偿享有继承权。因其表示只继承50%份额,故剩余50%的份额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原告享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鲍*及原告张*、张*、张*各255719.75元{((808990.77元-32272.77元-112000元)×65%+112000元-29609.86元×35%×35%-29000元)÷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医疗费*付费款29609.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23994.65元(29000元+2662.91元×65%-29609.86元×35%×65%)。

案件受理费9710元(4855元+4855元),由原告张*、张*、张*负担2427.50元,第三人鲍*负担2427.50元,由被告刘*负担485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刘*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张*、张*、张*及第三人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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