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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德**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运输途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8日,德**公司受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锁业公司)委托发运牛头锁200箱通过公路运输至广西柳州,因途中遭遇雨淋,卸货时41箱门锁损坏严重,作报废处理。德**公司已经赔偿百盛锁业公司损失11808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去免赔金额外平安保险常**公司应赔偿德**公司损失6808元,但平安保险常**公司拒赔。因理赔不成,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常**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常**公司一审辩称:一、对德**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因货物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且现场勘验记录中我公司也明确载明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三、对于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理赔协议书上的金额是德**公司与货主的约定,不能约束我公司,且我公司认为被雨淋湿的锁只是包装受潮,不影响使用。

德**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单、保险条款、发货单、赔偿协议、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平安保险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平安保险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现场查勘记录、驾驶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投保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德正物**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充说明:第一,在现场查勘记录中的自然灾害是平安保险常**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德正物**司并没有认可,且记录上也未载明以自然灾害的原因拒赔;第二,照片不能反映出货物仅仅是包装受潮、内部没有损坏;第三,驾驶员的说明也仅仅提到大风大雨,没有提到自然灾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德**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运输途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2013年2月28日,德**公司根据百**公司的委托发运牛头锁200箱通过公路运输至广西柳州,因途中遭遇雨淋,卸货时41箱门锁损坏严重,作报废处理。2013年7月2日,德**公司与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载明因途中车辆长途跋涉,途径多个省市,路上下雨,将货物淋湿,其中41件特别严重,收货人拒收,后经检测,该41箱门锁已经不能销售和使用,作报废处理。41箱(每箱30把),计1230把,单件9.6元/把,总计损失为11808元,由德**公司全额赔偿。百**公司收到赔款后于当日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安保险常**公司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符合运输安全而遭受雨淋发生的货物本身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常**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中查勘人书写部分载明:现场可见牛头门锁共计41箱(每箱30把)湿损;货物湿损原因为雨淋所致;查勘时车辆已走,报案前已经卸货,无法核实实际包装方式及是否存在承运人责任,事故原因属于自然灾害导致;已告知相关负责人及时与被保险人联系沟通,收集提交相关材料,以便后续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德**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保险条款明确载明雨淋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常**公司在其自身进行的查勘记录中也载明本次货物的湿损是由于雨淋造成且未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平安保险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承运货物的车辆所经路途发生过自然灾害,雨淋并不能当然列入自然灾害的范畴,故该院对于平安保险常**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常**公司关于赔偿金额是德**公司自己与货主的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且货物并未实际损坏的抗辩意见,因平安保险常**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头锁仅仅是包装受潮不影响使用,而德**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销售发票足以证明涉案牛头锁的价格,且平安保险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价格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故对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确认平安保险常**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5000元后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0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货物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次货物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在现场勘验记录中我公司明确载明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二、货物仅仅是包装受潮,不影响使用功能,并不能因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现场勘验的图片来看,货物仅仅是包装受潮,并不影响使用功能,只需要更换包装而已,并不等同于报废,实际损失不能等同于报废。同时,对于损失的金额确定也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点意见,首先对于雨淋的问题,我方认为自然灾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雨淋就属于自然灾害,故我方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第二个理由,事实上不仅仅是包装受潮,里面的锁也受损了,已经全部作了报废处理。上诉人的观点也无证据证明。另外,我们实际已经赔偿了百盛锁业公司,有收条及发票等证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3日案涉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徐*作出情况说明,自进入浙江省一直刮大风、下大雨,至广西兴安停雨。到达目的地后,打开雨布卸货时发现门锁等湿了一部分。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经与货运司机了解可知,本次货物运输过程中,经浙江省时至广西兴安过程中一直下着大雨,货物湿损原因应为雨淋所致。

还查明:平安保险常**公司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再查明,案涉湿损货物品名为牛头牌二保险弹子门锁,系铁制。包装上有“切勿受潮”字样。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该锁的价格为9.6元每把。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湿损是否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湿损系遭雨淋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来看,上诉人确认了案涉货物遭雨淋损坏的事实。第二,根据保险车辆货车司机的陈述,进入浙**直至广西兴安过程一直刮大风、下大雨,这可能是造成案涉货物湿损的原因,但“刮大风、下大雨”并不能构成所谓的自然灾害。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然灾害的定义及通常理解,自然灾害应当是达到一定强度破坏力的自然界形成的灾害天气,而本案中只是持续几天的下大雨,并不能定性为自然灾害,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被上诉人运输途中遭受自然灾害。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发生的货物本身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案涉货物正是因为遭受雨淋而产生损失,而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险时违反运输规定,故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是否全损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所运输的货物是铁制门锁,且包装上注明“切勿受潮”,故虽然货物从外观上看只是受潮,但实际已经报废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依据赔偿协议、发票、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及其实际赔偿给第三方的损失数额,故上诉人按约应当对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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