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黄金礼、中国人民财**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黄金礼、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金礼,被告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黄**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停在淮安市淮安区苏237省道路西边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将高**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高**受伤。现原告高**要求被告黄**以及事故机动车保险人被告镇**公司赔偿医疗费3226.84元(被告垫付的部分已除外)、误工费61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10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礼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另,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黄**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停在淮安市淮安区苏237省道路西边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高素梅撞倒受伤。2015年3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高素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疗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院。

另查,被告黄金礼的苏H×××××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黄金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与被告黄金礼、镇**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事故发生的当天门诊医疗费可根据当天的病历和发票确定为859.79元(含诊疗费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门诊就诊后随即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复诊医疗费可根据病历、发票以及就诊的内容确定为810.43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为708元,2015年6月14日为58.56元,2015年6月15日为43.87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的费用二千多元,系治疗受凉后肺部感染所花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该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列举了相关的基本证据证明了原告本人在吴中经济开发区万盛房产中介服务部做保洁员,月工资为2800元,有关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可根据原告伤后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中的休息天数依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4293元(2800元/30天*46天)。原告伤后应当给予营养,营养费可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依法确定为514元(23476元/365天*50%*16天)。原告主张340元营养费不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法确定为288元(18元/天*16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应当给予护理,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和当地的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1440元(90元/天*16天)。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右颧弓骨折,伤及面部,应当导致面容的损害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充分的必要性依据,对该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根据病情的发展需要后续再继续治疗的,原告可另案处理。

上节费用中,医疗费1670.2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2298.22元,均属于法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公司依法赔偿。上节费用中,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33元,均属于法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润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114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负担40元,被告**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