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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吴*、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翎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某某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军,被告某某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苏H×××××、苏H×××××挂机动车行驶至宝应县101县道与S237省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胸骨骨折等其他伤害,后原告被送至宝**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原告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吴*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4000元,之前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吴*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处理,因该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所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扣除10%非医保,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护理费按60元/天,期限按照36天,共计1800元。伙食补助按15元/天,按36天计算,共计450元;误工费仅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帐、完税证明、并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金额94元/天,天数认可3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在第三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40分,被告吴*驾驶车牌为苏H×××××,苏H×××××挂机动车行驶至宝应县101县道与s237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胸骨骨折等其他伤害,后原告被送至宝**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胸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严禁剧烈运动等。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就原告发生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合同、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日)、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日)、误工费4344元(14958元/年÷365天×10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906.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6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17364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2.20元;

三、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吴*返还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原告的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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