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顾**、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杭**、被告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与涟城镇××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先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绝对免赔,同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与涟城镇××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即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392.04元。涟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另查明,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该车系被告顾*先从杨**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该车由被告顾*先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顾*先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该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先承担20%,由被告**险公司承担80%。被告**险公司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31968.0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顾*先赔偿(31968.04-10000)×20%u003d4393.61元,由被告**险公司赔偿(31968.04-10000)×80%u003d17574.43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93.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合计2842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顾*先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