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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与徐**、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清浦支公司)与被告徐**、杨**、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清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诉称:2015年6月22日,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在枚乘路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与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车辆系刘**所有,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将该车借给被告杨**,被告杨**未经刘**同意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徐**。原告承保了苏H×××××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定损,苏H×××××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12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苏H×××××车辆赔付了该款项并获取了向被告徐**、杨**追偿的权利。被告**险公司承保了苏H×××××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苏H×××××所赔付的赔偿款81200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徐**、杨**分别按照70%和30%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故是事实,但本案中,苏H×××××车辆的驾驶员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垫付责任规定,太**险公司只承担人身伤亡抢救费用,财产损失不在垫付范围内,且案件当事人孙*已在(2015)浦*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主张,被法院驳回,故太**险公司不承担其车辆损失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刘**的行驶证及苏H×××××车辆保单各一份(系复印件),旨在证明刘**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苏H×××××车辆的保单抄件一份(系打印件),旨在证明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孙*。

4、苏H×××××车辆的定损单一份,旨在证明该车经原告定损,定损金额为81200元。

5、权益转让书一份,旨在证明苏H×××××车辆的被保险人孙*已经收到原告的赔付款,并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6、(2015)浦*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徐**、杨**均存在过错,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按30%比例赔偿责任,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承担70%,被告杨**承担30%。

经质证,被告杨**没有异议。太**险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郑*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飞未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7、(2015)浦*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旨在证明当事人孙*在该案中已向我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其中车辆损失因没有证据材料被法院驳回,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范围,原**院认定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条款第九条中对垫付费用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垫付范畴仅限抢救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经质证,被告杨**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损失不赔是因为证据不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一定的权利,所以认为财产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赔偿后可以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案外人孙*为苏H×××××号车辆在原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4031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0时至2016年4月25日24时。2014年7月9日,案外人刘**为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2015年6月22日,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在枚乘路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与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后者车辆损坏。2015年6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为苏H×××××号车辆出具定损协议,定损金额为81200元。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履行了前述付款义务后,孙*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上载明:“人保财险淮安分保险公司:贵公司项下承包的车辆苏H×××××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偿金额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圆整。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特立本权益转让书为凭。”对于本案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第(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的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另外,生效判决(2015)浦*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太**险公司亦为被告,判决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清障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应垫付的伤者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被告徐**无机动车驾驶证。

还查明,苏H×××××车辆系刘**所有,刘**将该车借给被告杨**,杨**有驾驶资格,被告杨**未经刘**同意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徐**。被告杨**知晓被告徐**有吸毒史且刚强制戒毒结束,可能丧失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险公司辩称,(2015)浦*初字第0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孙*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该文书中已经明确当时苏H×××××号车辆尚未修理,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本案诉讼时,保险公司已经对苏H×××××号车辆进行定损,故对被告**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人**支公司作为苏H×××××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权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太**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损。被告太**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称交强险条款剥夺了被保险人一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条款是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本案被告太**险公司并未进行修改,投保人投保时未对条款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责任承担。孙*驾驶的苏H×××××号车辆与徐**驾驶的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飞明知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驾驶,对车辆的实际驾驶情况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1200元,由被告徐**承担70%,即56840元,由被告杨*飞承担30%,即24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给付56840元;

二、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给付243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清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徐**负担1285元,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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