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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民财**市昆山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宽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昆山**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昆山**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宽诉称,2012年12月31日19时41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E×××××号轿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区朱桥镇学宽酒楼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淮安**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4年7月3日至同月9日、2015年4月21日至同月28日三次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365元,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支付。2013年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宽此次车祸致其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内踝骨折等致其双下肢功能均丧失10%以上(不足25%)同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宜为300日,护理时限宜为120日、营养时限宜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0219.1元(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629.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昆山**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门诊检查费用36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4、对提供的误工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没到3300,应该是3000元不到;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提交原件;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原告每个月只计算了22天,应该计算30天;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我们认为期限过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按照3次住院的天数计算;衣物损失不认可;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王*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是由我垫付,已经与保险公司说好,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陈述的365元医疗费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9时41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苏E×××××号轿车沿淮安区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区朱桥镇学宽酒楼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4年7月3日至同月9日、2015年4月21日至同月28日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出院后,二次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365元。2013年1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2)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5)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此次车祸致其双侧胫腓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内踝骨折等致其双下肢功能均丧失10%以上(不足25%)同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宜为300日,护理时限宜为120日、营养时限宜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徐**的母亲已去世,父亲徐**,1940年3月14日出生,其生有四个子女。原告受伤前在淮安市淮安**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护理。肇事车辆苏E×××××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被告王*已为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2年3月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苏E×××××轿车行驶证、苏E×××××轿车保险单、驾驶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注册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任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承担赔偿原告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昆山**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司按照苏E×××××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人保昆山**司辩称门诊检查费用36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明确门诊随诊,原告门诊检查费用并无不当,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昆山**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因原告在受伤前多年在朱桥镇企业工作,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认:1、医疗费365元有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6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4629.6元(23476/365*120天*60%),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5000元(300天*3300元/22),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误工费28229.59元(34346/365*30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600元(120*80元),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34346元*2年+34346元*2年*20%),因原告双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5*11820/4*20%),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4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629.6元,合计6314.6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昆山**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万元。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28229.59元、护理费用96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合计130114.99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昆山**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114.99元,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鉴定检查费15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保昆山**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昆山**司共赔偿原告136429.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6314.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医疗费用20114.99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6429.5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4元(原告已预交3104元),由原告徐**负担104元,由被告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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