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柏**与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彭协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英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英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彭**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与建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013.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彭*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8时,被告彭**驾驶号牌为苏M×××××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与建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52015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M×××××的轿车肇事时由被告彭**驾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936.32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到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彭协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只认可90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30日两次检查共花去医疗费930元,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936.32元+930元u003d7866.32元,此款由被告彭*怀垫付5000元。

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

4、护理费100元/天×60天u003d6000元。

5、误工费120天×34346元/365天u003d11291.8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1u003d7556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按照伤残等级确定。

8、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543.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543.32元。

二、原告柏**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彭*怀垫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2256元,合计352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彭**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