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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陈*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李**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原告看到东西方向的红绿灯还有3秒,而且东西方向还有很多车人行走时,原告就骑电动车过去了,被告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即撞到了原告的车子,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了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3434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其认可事故证明中陈述的内容。对责任认定,被告陈*认为其无责任。当时其系正常行驶,且车速较慢,原告左转弯时刮到了被告陈*的车辆致使跌倒后电动车压倒原告右腿。苏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路口停止线已被修改,往北移动了一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没有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位于205国道与沭阳县李**交叉路口处,205国道呈南北走向,宽24米,分向式道路,双向四车道,平直路面,道路中央以绿化带隔离,绿化带宽2米;沭阳县李**呈东西走向,宽6.5米,机非混合,平直路面。路面交通标线齐全,路口有红绿灯控制。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沿205国道最东边的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205国道与李**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向西,到交叉路口时,看到东西方向红绿灯还有3秒,且东西方向还有很多车人行走,即骑电动车穿过,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驾驶的苏H×××××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放慢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孙**在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观察相应方向信号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阴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373.51元,其中陈*垫付1000元。后因取内固定术,原告又入住淮**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75.6元。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阴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产生的门诊费3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显示检查项目为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上端外生性骨疣,原告该项门诊检查项目无相关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伤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孙**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户籍地为淮阴区徐溜镇民主村四组,从2013年6月15日起将自家享有的四亩五分地以每年3600元流转给同组李**家。原告自2013年6月在淮阴区××镇桥南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致使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相当,故其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淮阴区××镇桥南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569.11元。

2、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2347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天×60%u003d23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住院期限)×20元/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u003d540元。

4、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2800元(月平均工资)/30天u003d16800元。

5、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u003d7200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年限)×0.1(十级伤残)u003d6182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

8、交通费300元(酌定)。

上述合计12754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123元;剩余27424.11元,因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9197元。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理应返还,但被告陈*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70%,该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相抵后不再予以返还。原告还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119320元。

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5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负担2138元,原告孙**负担916元。本院退还原告诉讼费1493元,被告陈*负担的费用在折抵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支付原告1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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