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大酒店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凯豪大酒店(以下简称凯豪大酒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凯豪大酒店诉称,一、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查明事实有误。《2014年绩效考核工资实施方案》已向全体员工告知,李*也知晓考核方案全部内容。钟楼劳动仲裁委查明的2014年2、3、4月份的绩效工资并非属于李*一个人所有,系李*所在承包班组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且我酒店开庭已明确说明具体金额需进一步核算。李*2014年5月21日离职,其该月休息2.5天,钟楼劳动仲裁委计算李*上班20天错误。二、钟楼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因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拒绝领取绩效工资导致工资未能及时发放,我酒店并无主动拖欠李*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豪大酒店无须支付李*剩余工资。二、凯豪大酒店支付李*5月份工资2429元。三、凯豪大酒店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返还凯豪大酒店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514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认可凯豪大酒店所述的上述理由,2014年5月20日凯豪大酒店通知本人不要上班,此后就没有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坚持仲裁庭审意见。凯豪大酒店没有为本人缴纳过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2010年10月进入凯**酒店工作,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在凯**酒店从事服务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全勤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计件工资和奖励按考核规定支付(包括每月周六的加班工资),每月15日为发薪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在凯**酒店从事服务工作,凯**酒店对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李*每月基本工资为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李*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两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凯**酒店聘请李*为冷菜间主管,负责冷菜间正常运转,包含李*在内冷菜间员工定为六人;凯**酒店每月15日支付六人上月工资总额为18000元,冷菜间员工每人工资按分配打入个人工资卡中;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凯**酒店聘请李*为冷菜间主管,负责冷菜间正常运转;凯**酒店每月15日支付李*上月工资17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李*在职期间,凯**酒店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月15日左右向李*发放上个月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每月15日左右李*每月发放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7544元、7838元、9351元、7000元、6947元、7571元、7655元、6825元、20313元、11874元、8471元、3136元。凯**酒店提供的员工工资清单上显示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7544元、7603元、7412元、7137元、6947元、7571元、7655元、6825元、5568元、6044元、5871元、3136元。2014年4月开始为李*参保生育保险、2012年8月开始为李*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3月13日,凯**酒店通知李*解除《酒店厨房承包合同》。2014年4月23日,李*以凯**酒店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凯**酒店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7日,凯**酒店回复李*,其所提要求无法律依据。2014年5月21日开始李*未到凯**酒店上班,2014年5月份,李*共上班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李*认可凯豪大酒店2014年2、3、4月份通过银行发放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20313元、11874元、8471元除其自己工资外,还包括了冷菜间其他员工的工资;李*同意凯豪大酒店在2014年6月份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713.0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餐损21元、罚款50元、保险235元、手机话费219元,并陈述对凯豪大酒店的《2014年绩效考核工资实施方案》不知情。凯豪大酒店也提供了行政总厨岳平平(岳小利)出具的冷菜间其他员工的具体工资、工资清单,以证明2014年1、2、3月份李*本人的工资分别为5568元、6044元、5871元,并认为根据《2014年绩效考核工资实施方案》绩效工资按季考核,下季第一月发放;凯豪大酒店认可李*2014年2、3、4月份的绩效工资1955元、85元、2550元共计4590元没有发放。

2014年6月6日,李*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凯**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7650元及2014年5月份工资4800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72元。钟楼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一、凯**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李*支付剩余工资4590元;二、凯**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李*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4532.5元;三、凯**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30072元。凯**酒店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凯**酒店应当支付拖欠的2014年2、3、4月份的剩余工资4590元。本案按照凯**酒店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每月发放的工资与其工资清单所记录李*的工资大部分一致,差异较大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凯**酒店提供的行政总厨出具的清单与李*提供的2014年1、2、3月份工资清单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依法确认李*2014年1、2、3月份工资分别为5568元、6044元、5871元,结合银行交易明细与工资清单,法院依法确认李*在离职前正常上班期间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85940元(包含拖欠的2014年2、3、4月份的剩余工资459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7161.67元。李*2014年5月份上班17.5天,工资应为5762.26元,扣除李*认可的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713.09元、餐损21元、罚款50元、保险235元、手机话费219元,凯**酒店尚需支付452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这些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凯**酒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2014年绩效考核工资实施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并向李*告知;且即使按照该考核方案,凯**酒店也应当在2014年4月份支付2014年1、2月份的绩效工资,但是凯**酒店至今没有支付;并且凯**酒店也存在没有依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凯**酒店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结合李*在凯**酒店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其要求凯**酒店支付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28646.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凯**酒店当庭增加要求李*返还个人所得税的请求,其没有向相关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凯**酒店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凯**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剩余工资4590元。三、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2014年5月份工资4524.17元。四、解除凯**酒店、李*的劳动合同,并由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6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豪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被上诉人2010年10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该时间与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相印证。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开始上班的时间为2010年10月。二、原审认定未发放的绩效工资需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错误。剩余未发放部分的绩效工资属于冷菜间所有员工所有,系被上诉人所在班组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因被上诉人提前离职,根据规定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绩效工资。三、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错误。上诉人早在2014年5月12日即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四、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员工手册、2013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4年绩效考核并非突然出现。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及2013年均已知晓并且实施绩效考核,2014年度绩效考核变更也经过广泛的讨论和告知,不存在上诉人自说自话的情况。2、被上诉人2014年1月的工资为5568元,双方从未存在争议,不存在需要再次支付工资的情形。从被上诉人工资构成来看,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全勤考核1000元、加班费2300元,合计5500元。该部分工资稳定,关于补贴部分每月有变化,客观地反映了双方有绩效变化的情况,并且该月工资并未达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每月750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上诉人考虑双方存在争论,故未将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直接打款至银行卡,并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前往单位领取现金,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导致工资未能及时发放。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无主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此情形不符合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依照常**社保缴费政策按第四档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5月1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是其书写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钟楼劳动仲裁委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问题。为证明其入职时间,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时间不是2010年10月1日,是2011年10月1日。然而,上诉人对其所提出的反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2、3、4月的工资问题。在劳动仲裁中,上诉人对于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2、3、4月的工资数额已经确认,现上诉人又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虽然双方对于部分工资数额等事项存在争议,但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而且在此之前上诉人都是通过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卡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现上诉人以双方存在争议为由,单方变更工资支付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领取现金,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另外,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凯豪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