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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眭**、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洪诉被告蒋**、眭**、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洪诉称,2014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蒋**驾驶苏L×××××号牌轻型货车在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登冠红绿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金**医医院住院26天。2014年11月25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眭**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57.6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补1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264元、残疾赔偿金757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9876.45元,要求被告赔偿11451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眭新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延西线登冠红绿灯路口,被告蒋**驾驶苏L×××××号牌轻型货车在与原告骑行的A535389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桡骨骨折、左跖骨骨折、三角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1357.65元,其中被告蒋**垫付15357.6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不负事故责任。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苏L×××××号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眭**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需要赡养的有其母亲袁**,生于1944年4月21日,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757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金坛**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蒋**承担全部责任,丁**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被告蒋**持证驾驶登记在眭新俊名下车辆,蒋**、眭新俊未到庭陈述双方是何法律关系,依据有关规定,本案涉及车主及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责任由双方连带承担。提供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21357.65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468元

住院26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3600元

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19264元

参见备注1

残疾赔偿金

71351.5元

参见备注2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鉴定费

4350元

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

400元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

1200元

根据修理费发票及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

127591.15元

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金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参照2014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48757元,结合原告误工期150天,原告误工费为48757元/360*150u003d20315元。原告主张19264元,本院予以准许。

备注2、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37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u003d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袁**生于1944年4月21日,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现有四名子女。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4人*9年*10%u003d2659.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659.5元u003d71351.5元。

原告丁**上述损失合计127591.15元。医疗费21357.65元扣除10%计2135.77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蒋**、眭**承担。鉴定费4350元按照民事责任由蒋**、眭**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2110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289.88元。被告蒋**已先行垫付15357.65元,扣除被告蒋**、眭**应赔偿的金额6485.77元(2135.77元+4350元),余款8871.8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丁**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1105.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丁**112233.5元,支付给被告蒋**8871.88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由由被告蒋**、眭**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9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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