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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设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沈**、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设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苏D×××××号轿车于叶汤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家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武**医院继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在事故中起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就本人之事故损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逐项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相关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驾驶苏D×××××号轿车于叶汤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家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武**医院继续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由无**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建设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苏D×××××号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设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16.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抗辩称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额度,仅认可按照月工资16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因原告在举证责任范围内未有银行打款明细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之抗辩事由成立,此前提下,其要求按月工资163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建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元,被告以原告内固定未取未有要求按八折计算,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伤残等级由具备资质之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计算方式双方亦未有争议,被告未有任何反证的前提下,原告主张之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状况确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确定计算比例为10%)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70%。由此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62.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部分应当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按70%的赔偿比例赔付4526.68元,以上合计90489.48元。被告沈**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1121.4元,但因其已经向原告垫付500元,且其与原告当庭达成共识扣除被告沈**方车辆损失500元,故原告共计应返还1000元,两项相抵被告沈**尚须支付1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489.48元,该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设。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张建设121.4元,该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992元,由原告张建设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4元,被告沈**负担3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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