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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1286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赵**辩称,我方垫付了34695.88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牌号为苏D×××××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3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赵**驾驶苏D×××××小轿车从溧阳市区去后周,赵**驾车经过101县道(绸缪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绸缪线10公里350米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张**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擦,致张**摔倒受伤发生事故,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张**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6日,张**之伤经常**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赵**已垫付给张**医疗费30255.88元、护理费是4440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9534.16元(9278.28元+30255.88元)。2、住院伙补费936元(18元/天×52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6252元(4个月×按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12个月)。5、护理费8835元(97天×91.08元/天)。6、鉴定费2520元。7、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费850元。10、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伤残鉴定是交警大队委托的,伤残鉴定早就不通过交警大队委托了,所以要求十级基础上打八折;对溧阳市南渡辉腾木屑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没有财务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未提交工资签收凭证或者银行打款凭证,也未提交养老保险的凭证;因我司定损的车损为280元,不认可原告的850元修理费。医疗费金额认可,扣除10%医保外用药;伙补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73元/天;护理费60元/天,认可鉴定45天,原告计算97天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可;车损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赵**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还是车主提出的,后原被告申请由交警部门出具的委托书,是合法合理做的鉴定,不同意保险公司打八折的意见。误工证明材料都是事实,原告去单位调取工资单等,因单位担心连累到他们,所以不肯出具工资单。关于摩托车车损,是交警大队打电话通知把摩托车拿去修,是在别桥新城摩托车修理部史*震处修理的,原告当时说不评估了,帮修一修,摩托车前段的外壳更换了,发动机坏了,都是原装的配件,修理费是850元,修理部出具的正式发票,因时间长了,没有保留修理清单。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是36天,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的护理费16天,是原告支付的,医院里护工费120元/天。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溧阳市南渡辉腾木屑厂出具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料、劳动合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护理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医疗费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3953.4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定为6102元(按住院52天+出院后15天×91.08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用人单位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管理登记资料等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6252元(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土木工程建筑平均工资48757元/年÷12个月×4个月计算)。关于原告的车损费,原告未作车损的相关定损评估就自行修理欠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定损的书证,故酌定为425元。

本院认为

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35580.75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3953.41元,由被告赵**承担】、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护理费6102元、误工费1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4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490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779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7116.75元,即(134907.75元-107791元)。赵**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279元(36天×91.08元/天),鉴于赵**垫付给原告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人民币134907.75元中的107791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张**78210元,支付给被告赵**29581元(注:已扣除被告赵**承担原告张**10%医保外用药中的3953.41元,即垫付医疗费30255.88+护理费3279元-3953.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人民币134907.75元,减去先予承担的107791元,余额为27117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赵**负担24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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