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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玉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55分许,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济广高速(江西段)1089KM+700M处,因存在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路产及车辆损失,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5880元,施救费800元。苏D×××××小型轿车经人**公司定损为6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6680元(路产损失5880元,本车车损60000元,施救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本车车损我司定损认可,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可,我司承担赔偿,需提供本车修车发票,三者路产损失5880元未经我司定损,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一共赔偿60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日23日,唐**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5日11时55分许,刘**驾驶唐**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济广高速(江西段)1089KM+700M处,因存在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路产及车辆损失,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对苏D×××××号小型轿车定损为60000元,江西省上**大队三大队向刘**出具路政管理赔偿通知书,刘**支付了路产损失5880元,江西省公路**路路政管理支队开具了发票。刘**另支付了苏D×××××小型轿车施救费800元。唐**向人**公司理赔未果,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公司主张理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可以向人**公司就车辆损失主张赔款。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江西市**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人**公司报案,人**公司对唐**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于车损60000元、施救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路产损失5880元,有江西省上**大队三大队开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江西省公路**路路政管理支队开具的发票为据,唐**要求人**公司理赔路产损失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3880元。综上,对于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保险理赔款6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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