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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佳**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保险常**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本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保险合同期限内本公司员工发生工伤,则由平安保险常**司进行相应理赔。2013年10月23日,本公司员工赵**发生工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本公司向赵**支付工伤补偿款共计257427元。由于赵**工伤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理应由平安保险常**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现本公司已支付全部工伤补偿款,但平安保险常**司拒不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常**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7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常**司辩称,佳**司起诉后,本公司调取了当时投保的相关材料,显示本案所涉赵**是在2013年7月份向我公司投保的人员名单中,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但我方对佳**司主张的保险金额有异议:1、在条款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是佳**司在处理劳动纠纷时实际是按照3500元处理的,超过限额;2、条款中有绝对免赔额100元,应当扣除;3、佳**司提供证据显示,赵**是收取的承兑汇票,但实际上承兑个人无法收取,对于实际支付情况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具体损失构成,佳**司应予明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佳**司向平安保险常**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平安保险常**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11012241900105895960,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投保雇员人数93人,雇员工种为工人,实行记名投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双方还作了如下特别约定:人员名册详见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扩展工资条款,申报工资3000元/月,指定医院常州市**人民医院。投保上述雇主责任险时,佳**司向平安保险常**司递交的93人雇员名单中包括赵**。赵**于2007年2月至平安保险常**司任液压机操作工,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3日,赵**在车间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右手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和5月,赵**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因双方对工伤待遇意见不一,赵**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赵**与佳**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二、佳**司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和鉴定费400元,合计257427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元,佳**司还应支付256327元。2014年10月13日,赵**出具收条,言*收到佳**司补偿金256327元(其中承兑汇票25万元)。

案件审理中,佳**司陈述,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57427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元/月×13个月u003d4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元/月×8个月u003d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5(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46.5(受伤员工本人年岁)】×系数1×4647元(2014年职工因公致残有关待遇的月基数)u003d134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月基数工资4647元/月×12个月u003d55764元,鉴定费400元。根据本案情况,同意按照3000元的月均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减少6500元和4000元,再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46827元。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雇主责任险保单、投保雇员名册、武**(2014)第0874号仲裁裁决书、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司与平安保险常**司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赵**2013年10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投保雇员,平安保险常**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书所依法确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投保雇员工资标准和绝对免赔额,保单已作约定,佳**司在案件审理中也按约定变更了诉讼请求,双方意见一致。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佳**司向赵**交付承兑汇票,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综上,本院对佳**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佳**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6827元。

二、驳回常州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50元,常州佳**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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