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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网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苏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5月14日,周*驾驶原告的苏D×××××小客车行驶至溧阳239省道中关村大道路口处,与赵**驾驶的苏D×××××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周*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事后原告支付了苏D×××××吊车费及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车辆经溧阳**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后原告损失未能得到被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6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并提供两个调解方案,一是本案受损车辆推定全损价值为人民币66728元,事故车辆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有,二是车损价值人民币66728元,扣除残值人民币30000元,被告认可赔偿人民币367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午,赵**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前马开往溧阳,12时18分左右,赵**驾车沿中关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路口,与周*驾驶的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周*受伤,两车损坏。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起事故不作出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驾驶的苏D×××××轿车系借用原告孟网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吊车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在溧阳市溧城恒盛汽车修理厂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9800元,经溧阳**证中心出具车损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59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6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网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980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吊车费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网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39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经溧阳**证中心出具车损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59800元”事实有误;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二、上诉人要求赔偿66728元后将苏D×××××车交上诉人处理,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采信溧价车损证(2014)第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案所涉车损为598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溧价车损证(2014)第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案所涉车损为59800元,认定正确。溧价车损证(2014)第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溧阳**证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车损为59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所涉车损为59800元,尚未达到车辆的保险价值。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主张车辆的全部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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