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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与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武**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后原告车辆经定损按26300元推定全损。另因被告怠于定损致使原告花费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常**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公司核定的定损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15年6月4日,胡**驾驶保险车辆,在340线腾龙路路口,与熊**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常州市**证中心核定,损失实际修复价格已超过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理论市场价格,建议报废,评估价格为26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

在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允许人保**公司提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人保**公司在指定期限未提出申请。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人**公司理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及时勘验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人**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在庭审中又放弃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6300元,人保**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没有达到推定全损的状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评估费用及施救费,依照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胡**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查勘定损,胡**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辆委托评估并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胡**提供的发票,评估费为800元,施救费300元。综上,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支付保险理赔款2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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