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偰**、吕**与杨**、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偰**、吕**诉被告杨**、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偰**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偰**、吕**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立功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溧阳市溧城镇沿凤凰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昆仑东苑小区北门处路段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沿凤凰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偰**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吕**)相撞,导致俩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查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34904.8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立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我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9104.78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浙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杨**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溧阳市溧城镇沿凤凰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昆仑东苑小区北门处路段越过单黄实线左转弯时与沿凤凰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偰**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吕**)相撞,导致俩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偰**、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偰**受伤后被送至溧**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7988.62元。吕**支付医疗费783.64元,医院建议休息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9104.78元(其中垫付偰**医疗费18321.14元,垫付吕**医疗费783.64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

审理中,原告偰**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车祸致偰**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偰**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偰**的父亲偰留洪出生于1947年6月25日,母亲杨**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2人。

庭审中,原告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88.62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护理费2730元(91元/天×30天)、误工费24000元(5175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原告父亲偰留洪23476元/年×1/10×5.5年,原告母亲杨**23476元/年×1/10×5.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修理费1200元。

原告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3.64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1366.2元(91.08元/天×15天)、误工费2182.05元(4364.33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偰**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163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杨立功对俩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由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工资发放清单、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俩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与俩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俩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杨**承担俩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偰**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偰**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即14114.8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原告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由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该费用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吕**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吕**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且医院也未提出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建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吕**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吕**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按照91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365元。

综上,本院确认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88.6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4114.8元、残疾赔偿金94515.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49255.02元。

本院确认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64元、误工费13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48.64元。以上俩原告合计损失为15150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303.6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877元(偰国敏2799元,吕**78元),尚余27426.66元,由被告杨**承担。因该款项并未超过被告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的医保外用药2877元,由被告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支付俩原告20304.78元,实际多支付原告17427.78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偰**、吕**各项损失合计148626.66元(其中支付俩原告131198.88元,支付被告杨立功1742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偰**、吕**负担117元,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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