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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汪**、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汪**、周**、常州市联新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常州市联新房**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同意其撤诉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6.9万元,并在2011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2512.04元,利息及罚息238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以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汪**、周**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619元;3、如被告汪**、周**不能偿还诉请第1、2项之债务,申请人有权就汪**、周**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汪**、周海兰系夫妻,2011年6月15日,汪**作为甲方、江**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60872011010070),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569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36年6月15日止,分300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66‰。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即甲方每月偿还相等金额的本息;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3、本合同所称的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行发放了贷款569000元。

二、2011年6月15日,汪**、周**与江**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编号1060872011030070),汪**、周**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金洲花城4幢甲单元1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3月15日起,汪**、周**不再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29日,汪**、周**结欠借款本金532512.04元,利息及罚息23871.6元。为主张上述债权,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35619元,江苏**事务所向江**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汪**、周**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汪**、周**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汪**、周**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其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江**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2512.04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23871.6元)。

二、汪**、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619元。

三、若汪**、周**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就汪**、周**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金洲花城4幢甲单元1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汪**、周**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86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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