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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5时57份左右,刘**在吴中区郭新路165号路灯处,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西掉头时,与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直行至此的徐**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徐**随即被送至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3年4月24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5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21入住该院,当月2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当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刘**负全部责任,徐**无责。牌号为苏D×××××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常州市**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0时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刘**系常州市**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其已支付徐**31000元。

另查明,徐**父母共生育徐**、徐**、徐**、徐**四人,其母亲孙**出生于1946年7月8日。徐**陈述其父亲已经去世十几年。徐**于2011年8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发放居住证,其与妻子刘*分别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徐*、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徐**、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徐**。

以上事实,由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住证、租房协议、郭巷**社区出具的证明、郭墅镇阜沙村出具的证明、户口摘抄、常住人口信息采集表、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刘**提供了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40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徐**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刘**系常州市**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原审法院对徐**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徐**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徐**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刘**、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亦无异议,但认为徐**系个人委托鉴定,故主张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80%赔偿,且刘**、保险公司均表示不承担鉴定费。经原审法院询问,刘**、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刘**、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对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徐**主张其支付了43411.12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刘国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原审法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定,徐**因本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3411.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主张住院23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50元。刘**、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3天,但认为应以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徐**两次住院23天,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3.营养费。徐**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刘**、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4500元。

4.护理费。徐**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刘**、保险公司认为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原审法院酌定按9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8100元。

5.残疾赔偿金。徐**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刘**、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徐**主张金额的80%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其母亲孙**11年4人抚养、女儿徐*4年2人抚养、女儿徐**9年2人抚养、女儿徐**16年2人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8.8元。刘**、保险公司认为徐**伤情较轻,不影响其今后收入,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便予以赔偿也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徐**作为抚养义务人事发前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故根据徐**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8元。

上述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为99210.8元。

6.误工费。徐**主张根据江苏省日常用品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94元计算10个月的误工费为28495元,为此提供:吴中区郭巷徐**电动自行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徐**,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59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郭巷**社区出具的证明:兹有徐**(××)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镇阜沙村,现在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社区14组郭新东路59号。2007-2013年之间在此修理电动车和摩托车。落款时间2015年6月27日。刘**、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以2500元/月计算10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徐**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前从事电动自行车维修工作,故根据徐**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核算徐**误工费28495元。

7.交通费。徐**主张172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长途汽车票、客运定额发票佐证。刘国金、保险公司均认可300元。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部分系同辆出租车在连续时间段出具,而客运定额发票系连号发票且无出具时间,对其关联性难以认定,故结合徐**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徐**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4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发票佐证。刘国金、保险公司认可维修费200元、施救费50元,但均不认可停车费。原审法院认为停车费是徐**因本起事故客观发生损失,应予支持,故依法认定维修费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490元。

9.日常生活费用。徐**主张其住院期间购买便盆花费10元,手机充值花费100元,为此提供收款收据、充值发票。刘国金、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购买人姓名,故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手机充值费并非因本起事故必然产生费用。故对上述便盆费用、手机充值费均不予认可。

10.鉴定费。徐**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刘国金、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11.精神抚慰金。徐**主张5000元,刘**、保险公司均认可4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3376.9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9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2886.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93376.92元。鉴于刘**已支付31000元,经结算,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徐**162376.92元,支付刘**3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人民币162376.92元。二、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人民币31000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4元,由徐**负担94元,刘**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伤残等级较轻,其没有提交其受伤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也没有提交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产生的诉讼费。故原审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提起异议,但徐**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徐**的母亲孙**已年近七十周岁,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徐**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还对原审法院有关鉴定费的负担提出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徐**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徐**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紫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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