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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4时20分左右,赵**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政中路路口时,与葛**驾驶的沿新政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扬中07329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葛**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8月31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208128号事故认定,赵**与葛**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先后在扬**民医院及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4277.57元。

苏D×××××小型普通客车为常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所有,赵**系常州德**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持有的A2驾驶证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后,又重新申领了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葛**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葛**的医疗费94277.57元,人民**公司辩称需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人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对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人民**公司辩称因赵**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故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常**公司提交了赵**申领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该证据证明2015年8月4日事发时赵**具备驾驶资格,且人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人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赵**驾驶的为机动车,且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赵**的赔偿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葛**自行承担30%,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赵**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赵**承担的部分,由其雇主常**公司承担。因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当由常**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民**公司直接赔付葛**。葛**的医疗费94277.57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84277.57元,由葛**自行承担25283.27元,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葛**58994.30元(84277.57元×70%)。

人民**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葛恒元68994.30元。

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葛**人民币68994.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A2证驾驶车辆”,赵**系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三责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已用黑色粗体字加以提示,应视为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阅读并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茂公司辩称:赵**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事故发生驾驶证有效期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茂公司提出因赵**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常**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常**公司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合同中所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常**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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