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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以下简称人寿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人寿常**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正福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SQ525号汽车在人寿常**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任**驾驶的苏B/0D022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常**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赔偿了对方车辆的车损。因原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寿常**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600元(三者车损20000元、本车车损5300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常**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以及定损情况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按规定换领驾驶证导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按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为其所有的苏D/SQ525号汽车在人寿常**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89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2015年6月19日,连**驾驶该车与任**驾驶的苏B/0D022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连**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人寿常**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苏D/SQ525号汽车车损为5300元,确定苏B/0D022号汽车车损为20000元,现两车均已修理完毕,连**支出自己车辆维修费5300元并赔偿对方车辆发生的修理费20000元,现已取得两车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连正*的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驾驶证载明连正*自2014年3月起每年均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事发时连正*并未提交当年的身体条件证明。现连正*已经通过了驾驶证年检,驾驶证载明自2015年9月9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诉讼中,人寿常**司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证明已就关于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人可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对连**进行了告知。连**签署了当事人保证书后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但是认可保险合同上存在上述免责条款。经本院现场比对,连**当庭书写的名字与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较为相似,但和人寿常**司投保单上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经释明,人寿常**司不申请对投保单上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连**送交过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正福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公司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5300元,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20000元。对于人**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未年检且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虽然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可不予赔偿,但是,首先,虽然驾驶人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但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被注销且仍在有效期内,现已经恢复了驾驶资格,因此正确的理解应为只有在因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且被注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其次,上述不予赔偿的约定均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只有进行了解释说明后才能发生效力,现因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送交过保险条款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支付保险理赔款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连**负担2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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