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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韩**、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正三轮普通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茅麓神亭公交站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韩**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小轿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后,苏D×××××小轿车又与相对方向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韩**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休养。在病情稳定后,已完成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76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苏D×××××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合计182413.55元(含医疗费598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0071.2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50%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韩**赔偿,交强险外50%由王**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生活用品费84.5元、伙食费500元、我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损失,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合计垫付1658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是被告韩**、王**共同侵权导致的,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韩**、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影响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的药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是有道理的,但我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无牌正三轮普通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茅麓神亭公交站台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韩**驾驶的苏D×××××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后,苏D×××××牌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随即被送至常州**医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被诊断为左侧气胸、Ι型呼吸衰竭、纵膈气肿、双肺挫伤等伤,于9月17日出院,并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4日、4月2日、9月3日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9849.15元。2013年7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韩**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负同等责任;王**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苏D×××××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冯**名下,韩**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韩**所持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驾驶的正三轮普通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韩**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6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280元,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460元。

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5年1月29日,王**诉至本院。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提交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撤回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起事故韩**、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才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韩**、王**各应承担的比例为5:5。因该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且王**驾驶的正三轮普通载货摩托车故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损失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另案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王**追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超过上述两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韩**及王**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才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王*才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5984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598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韩**各承担50%,即299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的药物,其申请参与度鉴定后又撤回,且并未就其辩称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0元(每天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就主张的每日护理费70元举证,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475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20681.42元(其中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5065.4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5616元)。6、残疾赔偿金,王*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且王*才已满68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常州已经实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市和农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12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100元。9、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才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的常州市永瑞摩配店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2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37423.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396.6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8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042.23元(137423.77元-5984.92元-85396.62元)由被告王**赔偿23021.11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021.1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为108417.74元(85396.62元+23021.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8417.74元;被告王**应当赔偿26013.57元(2992.46元+23021.11元);被告韩**应当赔偿医疗费2992.46元,其已经垫付16500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韩**元13507.54(16500元-2992.46元)、偿付王*才84910.2元(98417.74元-13507.54元)。被告韩**辩称其已经垫付16584.5元,原告仅认可16500元,被告就双方陈述不一致的84.5元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8日向金坛市金城镇瑞兰副食品经营部购买洗发露、生活用品花费84.5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原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才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该次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8417.74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84910.2元、向被告韩**支付13507.5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013.5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鉴定费6900元(4300元+2600元),合计人民币10275元,由被告王**、韩**各负担3837.5元、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韩**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37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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