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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2时20分左右,帅龙水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鹏**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潞横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北侧30路公交站台相撞,致公交站台、小型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帅龙水积极向平安公司和交警报案,但平安公司拒绝定损、理赔。另苏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鹏**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公司给付鹏**司各项赔偿共计105602元(金额构成:站蓬维修费24114元及其认证费用840元,车辆修理费77923元及其认证费用2725元,合计105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因驾驶员帅龙水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帅龙水承担全部责任;2、鹏**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现在鹏**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理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条款预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3、对于鹏**司主张要求我司承担商业险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鹏**司该部分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鹏**司与平**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鹏**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平**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9日2时20分许,帅*水驾驶鹏**司所有苏D×××××号轿车沿本市戚**区潞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丰路路口西侧30路公交站台段时,与公交站台相撞,致公交站台、小型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帅*水弃车离开现场,于同年10月9日8时31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大队(以下简称戚**交巡警大队)认定,帅*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帅*水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戚**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证中心对站蓬损失、苏D×××××号车辆损失估价,经估价,站蓬损失为24114元,苏D×××××号车辆损失为77923元,评估费分别为840元、2725元。鹏**司花费站蓬维修费24114元,车辆修理费77923元。鹏**司向平**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平安公司提供戚墅堰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帅龙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经初查,帅龙水涉嫌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受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帅龙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帅龙水表示对告知内容清楚,不要求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帅龙水于2013年10月9日2时18分在本市潞横路华丰路路口西侧30路公交站台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帅龙水在被处罚人栏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戚墅堰交巡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审再查明,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三者险部分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鹏**司驾驶员帅龙水陈述事故发生后由于手机没电,家中只有小孩一人在家需要照顾,人撞得比较晕等原因没有立即报警,并提供了夏**、谢**的证人证言、结婚证明、谢**的车票、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平安公司已经向鹏**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免责条款。鹏**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保险条款,平安公司只使用了黑体字印刷,仅仅起到提示,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做了解释,平安公司没有尽到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对鹏**司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认可投保单上盖章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鹏**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报告、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平**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戚墅堰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应当尽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帅龙水作为持有合格驾照的驾驶员,应当明知肇事逃逸的后果,戚**交巡警大队根据帅龙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对其逃逸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帅龙水也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帅龙水肇事后逃逸。鹏**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平安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可免除。综上,鹏**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06.5元,由常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付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进行提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对其内容说明。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而且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能力报警,而且在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报警配合处理,能够推翻对“逃逸”的认定。3、即使是逃逸行为,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应当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驾驶员帅龙水在事故发生后弃车擅自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二)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是否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告知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上诉人驾驶员帅*水在事故发生后弃车擅离现场行为构成逃逸。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巡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鹏**司驾驶员帅*水于2013年10月9日2时18分驾驶上诉人公司车辆与公交站台相撞,致公交站台和车辆受损。事发后,帅*水未及时报警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3年10月9日3时15分被常州市**墅堰大队查获,随即对肇事驾驶员帅*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逃逸行为罚款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常州市交巡警支队对帅*水事故认定异议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戚墅堰大队的认定。鉴于上诉人鹏**司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相关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据此,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事故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帅*水弃车擅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予以采信,是有事实根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鹏**司分别在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的提示栏和投保人声明处盖上法人印章,并以黑体字对就投标人收到保险条款且介绍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条款的特别约定等事项作了重点提示,应认为被上诉人已尽约定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至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标题出现错误,因投保内容明确,该书写印制错误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帅龙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确定,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该事故逃逸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平安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依法得以免除。上诉人鹏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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