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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浪置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凯浪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苏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24日,马*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不慎撞在了路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平安保险常**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320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我公司也已向销售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32000元并取得修理费发票。现因拒绝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常**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因凯**公司车辆系在维修保养时发生的事故,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凯**公司将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送至常州上瑞凯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服务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销售服务公司的记录单上载明进厂时间为9时07分,约定交车的时间为10时35分。凯**公司相关人员在结账完毕并领取了车钥匙后,书面委托销售服务公司进行试车。11时30分,销售服务公司职员马*在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试车时不慎撞到路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轿车经平安保险常**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32000元,凯**公司为此向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且销售服务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945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载明保险车辆在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凯**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公司购买保险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常**公司对马*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马*陈述:在保养结束后,10时30分左右,从维修站开出来试车;我是负责进行终检,终检结束后,可以交付客户,完成保养。

销售服务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苏D/×××××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4日上午9点到本店进行保养,在一个半小时保养结束后,服务顾问在10时35分邀请车主结账,并邀请客户一同试车,车主提出委托我店人员进行试车,并与本公司签署了试车协议,同时服务顾问为车主做结账清单解释,车主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服务顾问陪同客户到收银直接结完帐,在结完帐后,客户提了车,领了车钥匙后,把车钥匙交给试车人员,试车人员按客户要求进行试车,约半小时后接到通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虽然平安保险常**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是在维修保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其已尽到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予赔偿,并对于凯**公司提交的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维修情况说明、任务委托书、保养清单、试车委托书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是平安保险常**公司并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并结合本案中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记载的保养交车时间以及试车委托书、维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显示被保险车辆应系在维修保养完毕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马*的职责虽系终检,但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凯**公司系在维修保养结束并已经提车后再行委托销售服务公司进行试车,故本案中的委托试车并非维修保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对平安保险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平安保险常**公司对车损金额132000元没有异议,且销售服务公司亦出具了收款证明,平安保险常**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推翻,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平安保险常**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车辆保养的流程一般包括检查、维修、试车终检、交付,只有最终交付客户才算整个保养的结束,试车是保养的一个步骤。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试车,驾驶员正是销售公司的终检员马*,马*明确陈**是负责终检,终检结束后交付客户,完成保养。无论从保养的流程还是当事驾驶员的陈述均表明车辆保养并未结束,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销售服务公司是车辆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维修保养结束后另行委托试车明显不符合保养的流程,且与马*的证言明显冲突,因此,销售服务公司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销售服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后已全额支付了保养费用和相关的维修费用,综合本案中销售服务公司的实际情况,不能仅凭销售服务公司的陈述就认定凯浪置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支付费用并完成整个保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试车并非维修保养,不属于免责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销售服务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浪置**服务公司与相关客户之间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签订的《客户授权4s站试车协议》及《试车记录》各9份,证明销售服务公司与相关客户之间签订《客户授权4s站试车协议》是贯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销售服务公司的试车应是车辆保养的必经流程,试车协议是销售服务公司转移责任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另查明,平安保险常**公司提供给凯浪置业公司的投保单用黑体字在投保人声明栏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凯浪置业公司在该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又查明,销售服务公司提供其质检员马*的责任范围包括“通过检查或者路试确认问诊单所列故障均已排除”等多项内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常**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常**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凯**公司与平安保险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在车辆维修养护期间,保险车辆安全状况已不在投保人实际控制中,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包含维修养护期间免责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凯**公司亦在投保单用黑体字注明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项条款约定的维修养护期间,应当是销售服务公司对维修养护车辆自接受起至终检合格向客户交车时止。销售服务公司质检员马*在车辆事故发生后接受平安保险常**公司调查时陈述“其是负责进行终检,终检结束后,可以交付客户,完成保养”与销售服务公司规定其职责范围包括“通过检查或者路试确认问诊单所列故障均已排除”相吻合,应当认定终检试车系车辆维修养护期间。而销售服务公司与保险车辆事故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出具的关于车辆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养护之后的书面情况说明,与其服务流程及常理不符,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马*在终检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车辆事故应当按约免除平安保险常**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养护之后,并据此作出平安保险常**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常**公司关于其对车辆事故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均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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