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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鹏**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未向鹏**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鹏**司驾驶员帅龙水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手机没电,家中只有小孩一人在家需要照顾,人撞得比较晕等原因没有立即报警,其在此后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报警配合处理,并非弃车逃逸。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虽然抬头部分的名称印错,但其中险别显示的是商业三者险的内容,投保人已在声明栏确认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鹏**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鹏**司与平**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1份,约定鹏**司为其所有的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平**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平**公司向鹏**司出具u0026ldquo;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u0026rdquo;1份,鹏**司在该投保单声明栏盖章确认,该声明栏载明:u0026ldquo;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u0026rdquo;。

2013年10月9日2时20分许,帅*水驾驶鹏**司所有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常州市戚**区潞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丰路路口西侧30路公交站台段时,与公交站台相撞,致公交站台、小型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帅*水弃车离开现场,于同年10月9日8时31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大队(以下简称戚**交巡警大队)认定,帅*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帅*水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戚**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证中心对站篷损失、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损失估价,经估价,站篷损失为24114元,苏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损失为77923元,评估费分别为840元、2725元。鹏**司花费站篷维修费24114元,车辆修理费77923元。鹏**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1月10日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给付鹏**司各项赔偿共计105602元(金额构成:站篷维修费24114元及其认证费用840元,车辆修理费77923元及其认证费用2725元,合计105602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戚墅堰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帅龙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经初查,帅龙水涉嫌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受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帅龙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帅龙水表示对告知内容清楚,不要求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帅龙水于2013年10月9日2时18分在本市潞横路华丰路路口西侧30路公交站台段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帅龙水在被处罚人栏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戚墅堰交巡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再查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三者险部分第四条第(八)项约定:u0026ldquo;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u0026rdquo;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约定:u0026ldquo;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u0026rdquo;前述条款字体均已加黑加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帅龙水作为持有合格驾照的驾驶员,应明知肇事逃逸的后果,戚**交巡警大队根据帅龙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对其逃逸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帅龙水也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帅龙水肇事后逃逸。鹏**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可免除。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鹏**司的诉讼请求。

鹏**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鹏**司虽在u0026ldquo;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u0026rdquo;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但该声明内容已载明系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已向投保人履行案涉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投保人的驾驶员帅龙水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而是弃车而去,该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u0026ldquo;肇事后逃逸u0026rdquo;,而肇事后逃逸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故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在商业三者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已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帅龙水弃车逃逸的行为因符合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三者险部分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五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可据此主张免赔。

综上,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鹏**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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