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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陈*、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赵*持证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溧阳市燕园路文化小学处停车,车上乘坐人员陈**下车开门时撞到原告驾驶的0066315电动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经溧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股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在上**医院、2013年12月28日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经查,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浙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其余待伤残鉴定后增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赵**称,我驾驶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96.5元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浙A×××××轿车的所有人是我,我与赵**夫妻,我自愿与赵*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赵*驾驶浙A×××××小轿车在溧阳市燕园路停车时,车上乘坐人员陈**下车开门撞到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李**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又于2013年12月19日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2013年12月22日在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行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右膝半月板成形术,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之后因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成形术后,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浙A×××××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的父亲李**(1953年4月16日生)、母亲史**(1954年10月12日生)共生育儿子李**和女儿李**,李**与丈夫狄**共生育女儿狄**(2004年6月15日生)和儿子狄**(2008年10月28日生),狄**和狄**现均在溧**化小学读书。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苏州**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1日苏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行韧带重建及半月板成形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接受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后经过保险公司的勘查核实,原告术后恢复的膝关节为右伸展0°(左健侧0°),右屈曲125°(左健侧145°),并提交了复勘时的照片,经计算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保险公司对苏州**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事项作出针对性说明,苏州**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10月29日作出答复函,称李**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在进行临床测量时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数据真实有效,同时有现场测量的照片作为依据,根据测量到的数据评定为十级伤残和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符合相应规定。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148.5元(含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1296.5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8元/天×17.5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772.4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女儿狄**:23476元/年×10%×7年/2u003d8216.6元;2、儿子狄诗鹏:23476元/年×10%×12年/2u003d14085.6元;3、父亲李**:23476元/年×10%×19年/2u003d22303.2元;4、母亲史金妹:23476元/年×10%×20年/2u003d23476元]、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96.5元,合计233269.4元。

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超出了被扶养人应有的人数。误工费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计算。另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登记卡、出生证明及其他书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复勘照片、异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陈*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因该事故经溧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委托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受托鉴定机构符合行业资质等级标准,临床测量的数据有随卷照片予以辅证,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在原告受鉴定后一段时间的复勘照片作为异议的依据,但本院在综合分析后,认为鉴定机构已对其鉴定结论作了充分说明,在保险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70148.5元,其中票据号为0001537、0001536、0001538、0061494、0061492、0061495、0061493的收费收据总面值为55元,载明为档案复印与陪客椅费用,非治疗费用,予以剔除,票据号为0000391906、0002662453的医疗费发票中,农保支付了14元,予以剔除,票据号为04504997的发票姓名是狄诗雨,与原告无关,不予采纳,其余共计70079.5元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7008元,由被告赵*、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保险公司需承担63071.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计算标准合理,天数准确,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6570元,标准适用73元/天较为合理,天数90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适用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还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子女均未满18周岁,且目前都在学校接受教育,故原告需承担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份额为1/2,其中父亲李**的抚养费应为21128.4元(23476×10%×18/2),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规定,计算准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906.6元。误工费13140元,按照73元/天的标准合理,天数准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鉴定费2520元也是确定损失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往返的次数,原告的请求较高,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3986.5元(不含医保外用药费700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132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105315.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225315.1元。医保外用药费7008元由被告赵*、陈*承担,扣除垫付的1296.5元,陈*、赵*还需向原告另行支付5711.5元。被告陈*、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225315.1元。

二、被告赵*、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赔偿医保外费用571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35元,被告赵*、陈*承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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