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诉称,杨*海将苏D/×××××号汽车向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7月2日,杨*海驾驶投保车辆在延政西路太湖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交警认定杨*海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杨*海为修理该保险车辆花费463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共计46600元。杨*海向人**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公司支付赔偿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对杨**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司投保、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等均无异议。由于杨**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常**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人**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杨**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日8时许,杨**驾驶苏D/×××××号汽车在本市武进区延政路西太湖大道路口由北向南过绿灯时,与葛**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闯红灯时相撞,发生了苏D/×××××号汽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D/×××××号汽车经人**公司定损,损失为46300元,杨**另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车修理后,杨**向人**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杨**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公司的车辆定损单、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人**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的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人**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杨**的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保险理赔款4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