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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汤玉保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春兰与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汤**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春兰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费春兰驾驶苏D×××××轿车,从城南往埭头行驶,16时30分左右,与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警大队认定,原告费春兰与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费春兰垫付了医疗费14869.35元,车损修理费8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2、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车损,我方只认可550元,且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汤*保辩称,对原告费春兰垫付14869.35元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汤*保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较大,且暂时不能确定,今后将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春兰为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8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

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费**驾驶苏D×××××轿车,从溧**南医院往埭头镇行驶,16时30分,费**驾车沿竹墅桥自南向北直行至人民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费**与被告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日,汤**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气滞血淤)、左肘后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其中,原告费**垫付了14869.35元医药费。

事故发生后,费**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550元。

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

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费**与汤*保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费**为汤*保垫付了14869.35元医药费,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486.9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29.45元{(14869.35-10000-1486.94)×60%}。原、被告双方对车损费55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的辩解意见,因其不符合保险法理,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费**要求汤*保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费春兰支付保险理赔款12579.45元。

二、驳回原告费春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为96元,由原告费**负担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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