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与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中的委托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15日2时许,杨**驾驶苏D×××××/苏D×××××号挂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5公里附近与任*驾驶皖K×××××/赣L×××××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车上人员陈*死亡,杨**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杨**与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4日,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书,其中判决任*支付东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9075.5元,陈**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8日,建**民法院从陈**账户上强制扣划54704元连带责任赔偿款。由于陈**就苏D×××××/苏D×××××号挂车均在平**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各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陈**向平**司理赔时,平**司却对连带责任赔偿款不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司支付陈**理赔款54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公司口头辩称,(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8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49号两份判决书确定我方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我方均已履行,在主车三者险及挂车三者险项下共赔付了673539.5元。根据(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书中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10日,常州**限公司(该司后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江苏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成公司,同时系被保险人)分别与平**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郊联运站(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东郊联运站,经营者陈**)所有的苏D×××××号主车及苏D×××××号挂车,在平**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5日,杨**驾驶苏D×××××/苏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浙江省S31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02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往杭州方向25公里处,碰撞由任*驾驶的,因故障抛锚在第二车道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皖K×××××/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客程*死亡,苏D×××××/苏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杨**、乘客王**、伍*受伤,苏D×××××/苏D×××××号挂和皖K×××××/赣L×××××挂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杭州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杨**负事故同等责任,程*、王**、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程立的近亲属以杨**、东郊联运站、平安公司、任*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诉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该案经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49号二审判决,确定平安公司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为:在交强险保险金中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372464元。

另外,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以任*、杨**、陈**、平**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诉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该院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确定:平**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189075.5元;任*支付189075.5元,杨**对任*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陈**对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负担诉讼费3510元,陈**连带负担该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该院强制扣划了陈**执行费2842元,代管款51862元.陈**向平**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政成公司、东郊联运站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说明双方为实现节约成本、规模经营,彼此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保险车辆由政成公司统一调度管理,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政成公司与平**司协商,将东郊联运站、常州市港湾货运站等多家单位的车辆作为一个整体向平**司投保,以实现降低保险费用的目的。

庭审中,陈树中向本院提供转让书一份,载明政成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陈树中。

上述事实有陈树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费、代管款票据、转让书、平**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司与平**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中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扣除执行费2842元,系(2013)杭建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确认的陈*中对任*、杨**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的款项。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本案中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东郊联运站,东郊联运站经营者为陈*中,故陈*中实际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是实际被保险人。出于降低保险费考虑,政**司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投保,其实际并不享有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审理中也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陈*中,陈*中相应取得保险金请求权。陈*中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扣除执行费2842元,加上平**司在主车及挂车三者险项下已履行赔付的金额,未超出三者险限额(合计100万元),陈*中有权就被强制扣划的款项要求平**司理赔,平**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代位陈*中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陈*中被扣划的代管款51862元,应当扣除诉讼费3510元,剩余陈*中应当支付的赔偿款48352元,平**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平**司不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树中支付理赔款48352元。

二、驳回陈树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由陈*中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