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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工厂与张**、淮安市**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金阳化工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阳化工厂)、原审被告淮安市**饰材料厂(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隆宸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隆宸材料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阳化工厂一审诉称:2010年3月,金阳化工厂与隆*材料厂就扣板稳定剂材料供应达成协议,由金阳化工厂向隆*材料厂提供扣板稳定剂。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金阳化工厂多次根据隆*材料厂的要求提供扣板稳定剂,2012年3月7日增加供应了硬脂酚,交易总价款达1523950元。隆*材料厂于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共计向金阳化工厂支付1198400元。至今隆*材料厂尚欠金阳化工厂325550元货款未付,金阳化工厂多次索要未果。张**是隆*材料厂的投资人,应对隆*材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张**与隆*材料厂连带支付金阳化工厂欠款325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审庭审中金阳化工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与隆*材料厂连带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张**作为隆宸材料厂的投资人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2日共与金阳化工厂发生稳定剂买卖739950元,张**已向金阳化工厂支付998400元,因此张**反诉要求金阳化工厂退还货款258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宸材料厂是张**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工厂与张**、隆宸材料厂之间无书面合同。2010年至2012年11月2日,金**工厂陆续向隆宸材料厂发货,货物名称为扣板稳定剂,双方一致认可货款总额为739950元。2012年3月7日、5月6日、7月20日、10月8日,金**工厂共分四次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发货,货款总额为784000元。金**工厂提供的四张发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金**公司,其中两张收货人为张**,两张收货人为周汉民。金**工厂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金**公司,金**工厂陈述是应张**要求向金**公司发货,金**工厂认为的买受人为张**。2014年,张**向金**工厂业务员杨**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杨**稳定剂货款合计300000元,今欠人张**,2012年11月2日。原审庭审中金**工厂与张**一致陈述该欠条实际是2014年出具,因为货物买卖发生在2012年,所以欠条的日期写2012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阳化工厂自认张**已经给付货款1198400元。张**陈述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共给付金阳化工厂货款998400元,而金阳化工厂自认的200000元是金**公司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工厂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注明的收货单位为金**公司,但不能以此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就是金**公司,而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履行过程等综合作出认定。本案金**工厂与隆宸材料厂发生的货款总额为739950元,张**陈述在供货结束的情况下仍然向金**工厂支付货款,且支付的货款数额远远超过了货款总额,而张**作为隆宸材料厂的投资人理应是理性经济人,张**多付款的陈述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张**以自己名义于2014年向金**工厂业务员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货款300000元,该数额与金**工厂诉状中主张的数额325550元(739950+784000-1198400)相当,张**解释是代表金**公司出具条据,但欠条上张**写的是u0026ldquo;今欠人张**u0026rdquo;,而非以金**公司名义出具,该欠条内容明确,应视为张**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张**应该给付金**工厂货款300000元。金**工厂要求隆宸材料厂给付货款300000元,但金**工厂所供货物并非全部是隆宸材料厂所用,包含了发给金**公司的货物,张**的付款并未明确是支付隆宸材料厂或是金**公司的货款,且金**工厂现依据欠条主张货款300000元,故该款项应该由张**支付,金**工厂要求隆宸材料厂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溧阳市金**工厂货款300000元;二、驳回溧阳市金**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对溧阳市金**工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8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03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金**公司任职时,仅是在2012年3月7日、2012年10月8日签收被上诉人向金**公司的供货,货款共为3332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84000元货款。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身份是金**公司管理人员,是经手人,上诉人离开金**公司近两年,对被上诉人与金**公司具体账目不知情,是依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欠条。应当以被上诉人供货货款数额减去已付款,才是欠款数额。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仅应支付具有相对性的相关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价值739950元,已付款998400元,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付货款2584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阳化工厂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的当事人均是张**,买卖过程中均是张**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进行联系供货以及付款,对于往金**公司发送的四批货物也是根据张**的指示发往指定的地点,其中有两批由张**本人签收,另外两批由张**安排的其他人员签收,所有货款均是由张**向杨**进行结算,起诉前杨**到张**厂里要求张**支付剩余款项,张**也是认可的,但是一直不出具书面欠条,直到经过多次协商才出具一份30万元的欠条,证明张**仍欠被上诉人货款30万元,所以不存在张**多付货款,反而是张**仍欠30万元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金**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2、被上诉人向金**公司供货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谁;3、能否以涉案欠条认定张**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多付货款258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阳化工厂陆续向隆宸材料厂发货的期间是2010年至2012年11月2日,双方一致认可的货款总额为739950元。张**陈述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2月9日共给付金阳化工厂货款998400元。而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四次发货时间分别2012年3月7日、5月6日、7月20日、10月8日。从时间上看,在2012年,金阳化工厂既有向隆宸材料厂发货的情况,也有向金**公司发货的情况。上诉人自认签收了两批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的发货。上诉人向金阳化工厂给付货款的截止时间是在2013年2月9日,这个时间是在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发货时间之后。综合上诉人向金阳化工厂给付的货款数额明显超过金阳化工厂向隆宸材料厂供货货款数额、上诉人向金阳化工厂给付货款截止时间是在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供货时间之后、上诉人在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供货的两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可以确信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上诉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金**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2584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金阳化工厂向隆宸材料厂供货货款总额739950元,加上金阳化工厂主张的向金**公司供货货款数额784000元,减去上诉人已经向金阳化工厂支付的货款数额998400元以及金阳化工厂收到的另外20万元,得出的数额为325550元,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数额3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可以确信金阳化工厂向金**公司供货货款数额为784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只有333200元。

另外,截止2013年2月9日上诉人已经向金阳化工厂支付货款998400元,按照上诉人所称已经多支付货款20余万元,但上诉人却又于2014年出具30万元的欠条,有违常理。且如果确系金**公司所欠金阳化工厂货款,上诉人仅是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常理上讲,上诉人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上诉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欠条,金阳化工厂就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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