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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侯**,××××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位于丰县龙乡苑小区3-2-101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军人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共计5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甲辩称: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给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7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侯**,××××年××月××日生育一子侯*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份被告父母出资48000元购买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一处,另购买储藏室一处(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位于丰县龙乡苑3-2-101号,该房屋由被告父母进行了装修,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刘*名下,原被告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该房屋以被告侯**的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在庭审中双方就该房屋的价值商定为300000元,2001年12月份被告侯**参军入伍在海军××舰队航空兵宁波场站场务连服役,2015年5月29日退伍,被告领取复原费、自主择业费共计25万元,被告从2008年1月份起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2015年5月份受到部队的处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位于丰县招商场服装区柜面一处,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将该柜面以8000元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费在原告刘*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生女侯*乙、婚生子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海军××舰队航空兵司令部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罚决定、短信复印件、侯*甲情况说明、被告提供其父母偿还银行借款存折一本、房产权属登记申请书、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如何进行分割;3、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得到支持;4、被告复原费、自主择业费如何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合婚生子女的成长和生活的需求,本院认为婚生女侯*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侯*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对于争议该房屋的价值,双方商定为300000元,虽然龙乡苑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所以被告侯*甲父母为其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48000元应归被告侯*甲所有,该房屋在房产登记时原被告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该房屋在分割时应先扣除被告侯*甲父母支付房屋的首付款48000元,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该房屋系被告侯*甲父母支付首付款并购买,另有购买储藏室一处,应归被告侯*甲为宜,被告侯*甲应支付原告刘*房屋折款。对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丰县招商场服装区柜面一处,现已被原告刘*以8000元转让他人,转让费应平均分割。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对于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复原费、自主择业费共计28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的过高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婚后共欠款19000元,复原费25万元在原告处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侯*甲离婚。

二、婚生女侯*乙由原告刘*抚养,婚生子侯*丙由被告侯*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享有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探视权。

三、丰县龙乡苑小区3-2-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侯*甲所有,原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侯*甲。

四、被告侯*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房屋折款126000元,复原费、自主择业费2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300元。

五、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侯*甲柜面转让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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