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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顾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顾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顾向前以经营徐州**限公司为由,向原告董**借款150万元,并于2015年向原告董**补写借条一份。涉案两笔借款分两次交付给被告顾向前,2014年9月6日,原告董**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顾向前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董**通过江苏丰县**有限公司向被告顾向前转账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到期后被告顾向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遂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原告董**多次要求被告顾向前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向前拖延未付。原告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向前向原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向前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董**给予宽限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董**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顾向前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董**通过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顾向前转账100万元。被告顾向前曾向原告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董**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今借人:顾向前。2014.10.22号”。出具欠条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顾向前并未偿还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原告董**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本案立案前,原告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丰民诉保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董**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提供的借条、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承兑汇票存根、(2015)丰民诉保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顾向前是否应向原告董**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顾向前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前欠原告董**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董**按约向被告顾向前实际交付150万元后,有权要求被告顾向前返还借款。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顾向前未及时返还借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董**要求被告顾向前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向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向前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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