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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开**限公司与江苏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浦**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浦**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开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怀国、韩**,被上诉人开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开**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更名为浦**司。2010年10月24日,浦**司因建设青**司综合楼项目需要,与开**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浦**司向开**司购买钢材,重量约1200吨,约定浦**司经办人为项目负责人项瑞戗,开**司经办人为王玉花。经双方2012年8月10日对账确认总价为408万元,已付现金30万元,尚欠378万元,2013年6月9日,浦**司用其所建的综合楼房屋6套抵充欠款168.6万元,欠209.4万元未付,要求判令浦**司给付货款209.4万元、支付违约金2870元/日(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浦**司一审辩称,其未与开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浦**司是青**司综合楼的业主方,承建方是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浦**司未成立“江苏青**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的印章,项瑞戗不能代表浦**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货款,要求驳回开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青**司更名为浦**司。2010年下半年,原青**司自行开发综合楼,2010年10月24日,案外人项**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开禹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开禹公司向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各项条款,合同的甲方为清浦建**限公司,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2年8月10日,项**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开禹公司出具欠条,称“经核算总计欠到开禹公司钢材款肆佰零捌万元整,此钢材用于青**司综合楼项目,已付叁拾万元,尚欠叁佰柒拾捌万元整,所有欠条已收回作废”。据开禹公司自认,后浦**司以房屋抵款168.6万元,欠209.4万元未付。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禹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项瑞戗能否代表浦**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价款?本争议焦点分以下两个层面:1、原青**司综合楼的承建方是谁?2、项瑞戗的身份?双方一致认可原青**司综合楼的业主方是青**司,综合楼建设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但是对于承建方是谁陈述不一,开禹公司称综合楼系青**司自行承建,项瑞戗是项目经理。浦**司则称施工单位为广**司。

为了查清案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与项**作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项**称: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系其所签,是青**司开发综合楼,发包给其个人施工,需要购买材料,就签订了这份合同;项目部印章是由青**司刻制、由吴**保管,当时其与开**司签订合同时,其是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和开**司洽谈的,当时其出具了青**司的项目经理证,亮明了身份,后开**司还要求青**司盖章,不然不肯卖钢材,在这种情况下,其找吴**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关于青**司和广**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称,工程实际就是给其个人承建,因为其个人没有资质,无法办手续也不好开票,是后补的合同和发票,广**司成立于2011年7月14日,那会房子主体已经盖好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浦**司举证广**司的工商资料中的2010年7月18日的章程、2011年7月14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2011年7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证明项**是广**司的股东、项**在筹建广**司过程中,接到浦**司综合楼业务,所以项**“先上车后买票”,其代理行为在其后浦**司与广**司的签订合同、结算、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行为中得到追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相关人员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综合楼建设开始时间为2010年下半年,而广**司名称核准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召开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议的通过决议的内容为:“1、公司名称江苏广**限公司,2、通过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公司章程通过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浦**司举证的广**司工商资料里的章程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不合常理,亦与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相悖,应当为笔误,各股东拟成立广**司时间应为2010年上半年,广**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而综合楼开始建设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故浦**司称是项瑞戗在筹建广**司期间,承接综合楼工程,是“先上车、后补票”的陈述,浦**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陈述。从开禹公司举证的项目经理证和2012年11月7日,青**司开具给项瑞戗、内容为“转交2012年下半年养老退休金”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项瑞戗是青**司员工、其和青**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在开禹公司举证的青**司委托淮安市**心有限公司对综合楼需检项目进行检测的一系列文件中,比如:2011年1月21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10年11月2日的“砂检测报告”、工程材料检验委托协议书,2011年4月22日混凝土供应单,均明确记载蒋广祥系青**司员工,施工单位为青**司;另外,在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23日工程联系单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注明项目经理为项瑞戗并有青**司员工吴**签名,在2012年6月23日工程联系函中,在施工单位栏有青**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施工单位是青**司、项目经理为项瑞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综合楼的承建方是青**司,项瑞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项目部与开禹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结算货款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项**代表项目部与开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项**作为综合楼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与开禹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结算价款的行为为代理行为,其产生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浦**司承担,故开禹公司要求浦**司给付货款209.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开禹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浦**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淮安开**限公司货款209.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5元,由江苏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推定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综合楼承建方是上诉人,显然与事实不符。2、工程承包方是广**司,项**不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授权或委托项**购买钢材,不存在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说法。3、上诉人没有成立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广**司股东项**在广**司筹建期间,以广**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去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这种“先上车,后买票”行为完全是广**司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是广**司行为,原审法院以广**司成立时间在后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定承建方是广**司显然不符合事实。5、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申请情况下主动调取证据错误。6、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项**作为上诉人综合楼项目部经理,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中除“广**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以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广城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于2011年7月14日设立,广**司设立前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上诉人亦认可在广**司设立之前项*戗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实际发生施工关系,且本案争议综合楼主体工程已完工,故上诉人主张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是对项*戗实际施工行为的追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在编号为建字7、8、11的三份工作联系单上签署“属实”意见,吴**称其签字时没有盖章,但该签署意见在表格格式上位于施工单位盖章处下面,时间晚于施工单位处盖章日期,故吴**所称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吴**为其委派到涉案工地的安全人员,代表其在建设单位栏目填写意见,故应认定上诉人知晓项*戗以承建青**司综合楼工程名义对外施工。2009年1月14日项目经理证上载明持证人姓名项*戗,企业名称为上诉人,上诉人亦于2012年11月7出具转交项*戗养老退休金收据,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项*戗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将其综合楼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项*戗实际施工,项*戗对外以青**司综合楼工程名义对外施工,上诉人还委派吴**作为涉案工地安全人员,应当认定上诉人与项*戗在项*戗实际施工期间构成内部承包法律关系,项*戗在内部承包期间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项*戗于2010年10月24日以青**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前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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