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被告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4年1月25日7时30分,被告周**驾驶苏A×××××号牌轿车在金湖县城沿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船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船塘路由南向北通过金湖路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5077.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蔡*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7249.41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26903.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4)天×18元/天u003d774元;

3、营养费120天×10元/天u003d1200元;

4、误工费240天×34346元/年÷365天u003d22583元;

5、护理费120天×5000元/月÷30天u003d200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车损137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认证费100元;

10、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65077.08元

原告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被告周**应承担80%事故责任

二、金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各一份、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5日入院,同年2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29天。入院前经诊断原告已怀孕2个月,因原告需行手术后遂实施了早孕终止。原告因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3月23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14天。

三、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收据、清单各一份,门诊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49.41元。

四、金湖**证中心车损认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370元。

五、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认证费100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120天。

七、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八、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结婚证、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金湖县印象旅游城20幢4单元205室,事发前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不承担本案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18元/天;3、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4、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6、交通费认可400元;7、车损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认证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三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应为11天。

三、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车损未经我公司定损且未提供任何车损相关照片。

四、对证据五、证据七,我方认为认证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五、对证据六,我方认为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时间过长。

六、对证据八,我公司认为该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并且该房屋的买受人及物业协议、缴费收据上均注明为陈**,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与原告蔡*的结婚证显示两者结婚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不能依据结婚证来证明原告蔡*与陈**在事故发生前就居住在金湖县城,即便两人共同生活在此房产,该房产也是2013年10月份才交付,也远远不足以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

被告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庭裁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03.47元,我方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3340元,合计30243.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7时30分,被告周**驾驶苏A×××××号牌轿车在金湖县城沿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船塘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船塘路由南向北通过金湖路原告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产生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4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1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

另查明:被告周**为原告蔡*垫付医疗费26903.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周**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依法裁决,本院认为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采纳(2014)第B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周**应负事故80%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蔡*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49.41元+26903.47元u003d34152.8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1)天×18元/天u003d720元。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应为40天。

3、营养费120天×10元/天u003d1200元。

4、误工费240天×34346元/年÷365天u003d225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均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案外人孙**、金湖县黎**民委员会和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蔡*与陈**两人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30日一直居住在金湖县船塘路22-1号孙**家。上述情况系经公安民警万**走访后得出并已签字确认,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以及陈**购买的房屋交付时间及常识(新房一般需经装修后入住),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证据重新开庭质证,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即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蔡*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误工标准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为宜。

5、护理费120天×60元/天u003d7200元;

6、交通费酌定400元;

7、车损1370元,由金湖**证中心车损认证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湖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上明确记载原告受伤时确已怀孕五周,出院时早孕终止。原告方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早孕无奈终止,据此要求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早孕终止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出入院记录上可以得知原告在入院后因右胫骨中段骨折在麻醉状态下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予以抗感染等相关用药治疗。众所周知,孕妇在怀孕期间基于优生考虑,应尽量避免药物的摄入,以免致使胎儿畸形出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大量用药且在麻醉状态下手术,无奈终止妊娠,其早孕终止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显而易见。二、对于女性而言,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终止妊娠对其精神上必然会造成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

9、认证费100元。

10、鉴定费800元。

综上,原告蔡*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525.8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6072.8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2607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蔡*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39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全额原告(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负担80%即640元,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03.47元,与其承担的费用相抵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26263.47元.被告周**主张的己方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334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证费、车损合计75725.88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蔡*鉴定费6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03.47元相扣减,原告蔡*应返还其26263.47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蔡*负担171元,由被告周**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