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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邹**、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葛**因与被上诉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锡硕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一审诉称:邹**自2012年起向唐**购买五金件等货物。2013年2月至6月,邹**先后出具3份供货结算单,确认结欠唐**货款,共计98880元。但经多次催要,邹**未还款。葛**与邹**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邹**、葛**立即支付货款988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邹**、葛**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唐**向邹**供应五金件等货物。2013年2月3日,邹**出具供货结算单2份,确认结欠唐**2012年的五金材料款72600元、2013年1月的五金材料款8180元;2013年6月27日,邹**又出具供货结算单1份,确认结欠唐**2013年1月至6月的五金材料款18100元;以上合计98880元。后唐**多次催讨货款无果。

另查明,邹**、葛旋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供货结算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邹*南结欠唐**货款9888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唐**要求邹*南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邹*南与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邹*南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邹*南、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货款988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07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元,由邹*南、葛**负担。

邹**、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货物系由葛宇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购买,应由其支付货款。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在葛**公司工地负责部分材料的签收工作,本案所涉货物系唐**根据葛**公司的要求送至葛**公司工地,邹**并非购货人;邹**出具的3份结算清单系受葛**公司委托与唐**对账。2、即使本案所涉款项应由邹**偿还,该债务亦属其个人债务,与葛**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的原审诉讼请求。

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起,唐**向邹**供应五金件等货物”的内容外,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邹**、葛**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6月的送货单若干,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系葛**公司,应由其还款。上述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葛*;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邹**;送达单位及经手人唐**。经质证,唐**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葛*个人,而非葛**公司,与本案无关。

2、2012年的对账欠条5张,用以证明在邹**到葛**公司工作之前,唐**与该公司就存在往来,且该公司的其他员工亦曾代表葛**公司与唐**对账,进一步说明系葛**公司向唐**购买货物。经质证,唐**认为对上述对账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欠条与葛**公司有关。

3、2013年7月的送货单2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份之后的货物由葛**公司收取,但邹**并未代表葛**公司与唐**针对该月份的往来对账。经质证,唐**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货人是葛*个人,且唐**并未主张2013年7月之后的往来。

4、无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邹**于2012年5月之前并未在葛**公司工作,不可能签收2012年1月-4月的货物。该《证明》载明:邹**于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其公司开出租车;邹**于2012年5月离开,2013年10月1日又回到该公司开出租车。经质证,唐**对上述《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是否开出租车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

5、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系葛**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货物。该《证明》载明:葛**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聘请邹**为员工,主要负责部分材料签收工作,唐**销售给葛**公司的货物为其公司所用,具体由邹**签收,葛**公司予以确认。经质证,唐**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二审中,邹*、葛**申请证人葛*、葛**、葛*丙到庭作证。

葛*陈述:其系葛*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南系葛*市政公司员工;邹*南于2012年5月-9月在葛*市政公司工作;唐**与葛*市政公司自2008年开始就发生往来,本案所涉往来系葛*市政公司与唐**的往来;葛*市政公司确认结欠唐**98880元。

葛**陈述:邹*南系葛**公司员工,代表葛**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其亦代表葛**公司与唐**对账;唐**知道是与葛**公司发生往来,也知道其与邹*南系葛**公司员工。

葛**陈述:其原系葛**公司员工;邹**未到葛**公司上班之前,系其代表葛**公司签收货物;唐**知道货物是销售给葛**公司的;邹**到葛**公司工作之后,由邹**签字收货;唐**催要货款时,需提交送货单存根,与葛**公司对账,然后由员工代表葛**公司出具总欠条。经质证,唐**认为上述证人与邹*、葛**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对账欠条、《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往来是否发生在唐**与邹**之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往来并非发生在唐**与邹**之间,对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虽然唐**提供了邹**出具的结算单,但上述结算单仅是载明了往来的数额,并未明确记载系邹**结欠相应货款。2、邹**、葛**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葛*,而非邹**,邹**仅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在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邹**系实际买受人的情况下,上述送货单可初步表明邹**仅是收货的经手人。3、作为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葛*认可系葛*市政公司与唐**发生的往来、邹**仅系葛*市政公司员工。4、葛**、葛**的证言,亦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往来并非发生在唐**与邹**之间。45、除本案所涉结算单外,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邹**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往来。

综上,邹**、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邹**、葛**一审期间本可提供邹**并非实际买受人的证据,但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产生导致的上诉费用应由邹**、葛**自身承担。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锡硕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锡硕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

三、驳回唐**对邹**、葛**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邹**、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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