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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纺机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文*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徐兵、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8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全部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纺织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文*纺织品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浆纱机的质量没有达到约定中“不比郑纺机差”的约定,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返还浆纱机,原告返还合同价款1680000元;2、原告还应当承担我公司的以下损失:①浆纱机正式开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迟了10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罚款50000元。②浆纱机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63208元。③原告没有及时拆除原浆纱机,造成我公司仓储损失5万元。④浆纱机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我公司自行安排人员调试和更换配件的费用合计10万元。⑤2014年4月11日,原告强行设置程序,将浆纱机电脑程序锁死,造成我公司停产损失43万元。⑥我公司另购买原告公司整经机8台,总价款为24万元,原告公司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款合计40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供方)与被告文*纺织品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1452G型整经机5台,单价3万元/台,合计15万元(含增值税价格);2、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1万元,余款按月付一年,其余年底付清;3、质量实行三包,终身服务。双方代表胡*、丛**(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还加盖合同专用章。嗣后,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5台整经机。同年10月21日,丛**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合格证明一份,证明“5台整经机已安装调试完毕”。在此之前,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还向被告供应同样型号的整经机3台,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ASGA398-1000-360型七单元双浆槽浆纱机1台,价格为168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2、需方以1台浆纱机抵给供方,作价30万元,不开票;3、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交货前付款20万元,开车正常付款20万元,12月30日前付20万元,春节前付10万元,开车后6个月付25万元,12个月内付25万元,春节前付8万元,2013年年底全部付完;4、收取定金60日内供方供货,需方在人员、水、电、气、场地等配套到位的情况下,供方确保在11月18日正式开车,迟一天罚5000元;5、质量实行三包,质保至2013年12月31日,终身服务,供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开任何纱支不比郑纺机差,如果差,供方无条件退货,承担损失。双方代表丁**、胡*、丛**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双方还分别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要求及配置、备件清单各一份。同年10月19日,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将已经生产好的浆纱机运送至被告公司。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1日,仍由丛**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合格证明一份,证明“ASGA398-360型浆纱机1台,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运行,为合格产品”。同年1月4日,被告文*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一份,指出浆纱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员工丁**在上述函件尾部签署“以上反应情况属实”的意见。同年4月20日,丁**又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压浆辊边上带浆、辊子边上有裂纹”。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问题解释为:“上述材料上记载的并不是根本性质量问题,且我公司均已派人处理完毕”;被告陈述为:“2013年1月4日函件上反应的问题,原告公司确实已经派人进行了处理。当时,让丁**出具这个材料,就是为了保留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同年4月份的材料是之后新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好维修责任,我公司只有自行找人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了十几万元的费用”。2014年4月13日,被告文*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一份,载明:“2014年4月初,你公司丁**和另一名工程师突然来到我公司调试设备,且在我公司没有人员进行陪同。8日晚,丁**电话告知,浆纱机电脑程序将于10日自动锁死。11日上午8时左右,浆纱机自动停车,无法生产。望你公司在接函后24小时内安排人员将浆纱机程序解锁。如你公司在五日内无人前来,则我公司将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设备损失、经营损失、违约损失等一切损失全部由你公司承担”。对于上述函告上言明的情况,原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文*纺织品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万元以及原有设备抵冲货款30万元,余款77.7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函告、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开任何纱支不比郑纺机差,如果差,供方无条件退货,承担损失”。现被告文**品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文意上来理解,该约定是原告对于所供产品质量作出的相关承诺,但内容较宽泛和模糊,并未约定具体的、可执行的标准,无可操作性;2、从被告文**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上来看,并不能产生原告的产品必定比“郑纺机”产品质量差的证明效力;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2013年1月1日被告文**品公司出具调试合格证书之后,双方虽曾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交涉,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且在被告也承认相关设备一直在使用之中;4、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故为维护交易的稳定,被告文**品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原告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后,被告员工丛徐兵代表公司签署了两份合格证书,如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是与原约定产品不符,其应当拒绝签署上述合格证书。至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已安排人员进行了处理。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被告对于损失的金额并未举证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首先开具发票的问题。在买卖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伴随义务。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这一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出卖人应当先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文*纺织品公司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或先履行的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文*纺织品公司仍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现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原告依约提供约定产品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限公司货款777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34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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