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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及补正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11时20分,张**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滨海天翔**公司名下经营的苏J×××××(苏J7H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3KM+500M处时,与郭**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碰,造成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郭**受伤后即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1620.80元。张**支付郭**医疗费18000元。苏J×××××(苏J7H1挂)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19号民事调解书,人寿财**支公司赔偿郭**医疗费37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74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郭**至凤阳县中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24.5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郭**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人寿财**支公司申请对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彭**、郭**分别系郭**父、母亲,彭**与郭**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郭彭传、长女郭**。马王*与郭**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次女马**、长子马**。彭**、郭**、马**、马**、马**分别出生于1948年11月15日、1953年4月7日、2001年6月12日、2005年7月6日、2011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系苏J×××××(苏J7H1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主张的医疗费624.50元、误工费35087.66元、护理费91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32392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宿费30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郭**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经评估,发票上亦无郭**姓名,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计算金额有误,应为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彭**、郭**每年各获2862.50元(5725元/年÷2人),被扶养人马**、马**、马**每年各获2862.50元(5725元/年÷2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马**、马**、马**、彭**、郭**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9年、15年、13年、18年,按比例分别计算,其中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为11450元(2862.50元×4年);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为25762.50元(2862.50元×9年);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为42937.50元(2862.50元×15年);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为37212.50元(2862.50元×13年);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为51525元(2862.50元×18年);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赔偿额合计为168887.50元(11450元+25762.50元+42937.50元+37212.50元+5152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114500元(5725元×20年),以此为上限,按比例分别计算,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1552.54元(11450元/168887.50元×114500元×20%);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3493.22元(25762.50元/168887.50元×114500元×20%);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5822.03元(42937.50元/168887.50元×114500元×20%);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5045.76元(37212.50元/168887.50元×114500元×20%);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6986.44元(51525元/168887.50元×114500元×20%)。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合计为22899.99元(1552.54元+3493.22元+5822.03元+5045.76元+6986.4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郭**的××赔偿金为55291.99元(32392元+228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综上,郭**的合理损失为115805.45元。

本案中,张**为其所有的苏J×××××(苏J7H1挂)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寿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由于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而张**应当在免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郭**。鉴于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郭**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5087.66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55291.9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112120.95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2120.95元(112120.95元-110000元),以及郭**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计5205.45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郭**4957.57元(5205.45元×100/105),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郭**198.30元(5205.45元×5/105×80%),免赔部分49.58元(5205.45元×5/105×20%)由张**直接赔偿给郭**。对郭**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00元,由人寿财**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郭**。鉴于张**已付郭**赔偿款18000元,超出其赔偿额,故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多支付的赔偿款17950.42元(18000元-49.58元),由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115755.87元;二、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17950.42元;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郭**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张**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8320.01元,原审认定为22899.99元属计算错误;2、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中关于郭**右下肢功能丧失功能系数计算错误,郭**应为十级××,原审判决其多承担了16196元;3、原审计算郭**的误工费错误,误工期限应为18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作出了补充裁定,以裁定数额为准,裁定中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2、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双方委托,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原审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人寿财**支公司主张郭**右下肢功能丧失活动度未达25%以上,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鉴定意见结论为九级伤残错误,且郭**的误工期限最长为180天。经查,郭**于2013年7月7日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情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皖中司临鉴字(2014)第145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郭**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审理中,人寿财**支公司申请对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鉴定所经实际测量郭**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6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人寿财**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郭**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郭**受伤术后,右膝关节功能恢复不理想。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根据郭**的伤情恢复情况,确定郭**属于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意见,确认郭**因本次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并以此计算郭**的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受害人构成伤残的,主要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郭**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被扶养人马**、马**、马**、彭**、郭**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9年、15年、13年、18年。原审法院根据扶养人郭**的身份情况、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899.99元(马**1552.54元+马**3493.22元+马**5822.03元+彭**5045.76元+郭**6986.44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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